贵阳天卫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贵阳天卫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清镇分公司与贵州达众磨料磨具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6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阳天卫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小箐。

法定代表人:邹人益,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阳天卫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清镇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七砂小区。

  负责人:邹文斌,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耀辉,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蕾,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达众磨料磨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七砂小区。

法定代表人:赖学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德超,该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传尧,该公司动能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贵阳天卫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卫公司)、贵阳天卫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清镇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卫公司清镇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达众磨料磨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卫公司、天卫公司清镇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基本电费计量标准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与客观不符。《供用电协议书》中手电变压器容量已由7500KVA变为6300KVA,变压器容量6300KVA自2012年3月起执行。说明6300KVA的计收标准系供、用电双方认可,且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是6300KVA的变压器,要按照7500KVA计收基本电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缴纳了合同期内的电费,并不是因为认可计收数额,而是迫于经营需要,若申请人不缴纳电费,就会面临停炉停产;2014年4月15日天卫清镇分公司在《往来款询证函》上注明“以上数是以7000KVA及以上变压器基本电费计算属实”,是为了便于与被申请人对账结算,二审判决据此认定申请人认可新的电费计量标准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供用电协议的计量标准如何认定。天卫公司与达众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供用电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虽然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协议书》约定受电变压器6300KVA,但在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是按7500KVA或7000KVA计收基本电费,故应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且已经履行完毕,且天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期内向达众公司提出异议, 2014年4月15日天卫公司清镇分公司在往来款询证函签字盖章,亦注明“以上数是以7000KVA及以上变压器基本电费计算属实”,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天卫公司已经接受了新的电费计量标准并无不当。对申请人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卫公司、天卫公司清镇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阳天卫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贵阳天卫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清镇分公司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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