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明朝与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6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明朝,男,土家族,1981年3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水布垭镇龙潭坪村五组260161号。

委托代理人:牛德全,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长明,系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邓明朝因与被申请人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明朝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威宁县人事劳动局协调由三星建筑公司先行向周国东等多位民工支付工资共计41787.34元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二)邓明朝不具备施工资质,所以本案的实质是合同终止后的劳务费结算,只要邓明朝提供了劳务,三星建筑公司就应该支付剩余劳务费,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邓明朝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威宁县人事劳动局协调由三星建筑公司先行向周国东等多位民工支付工资共计41787.34元的事实无证据支持的问题。经审查,二审已查明威宁县人事劳动局与威宁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已对于三星建筑公司提供的《民工工资表》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证实该款已发放,故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邓明朝、案外人黄箭平与三星建筑公司签订的《观风海排涝隧道土石方开挖、立架、喷浆劳务协议》中约定了结算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按邓明朝等当月生产工作量的80%支付,余下部分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邓明朝主张其不具备施工资质,但这并不影响该协议中关于工程款结算方式的约定,因三星建筑公司提供了项目部给黄箭平的通知及监理公司给项目部的通知等两份证据,证实邓明朝部分施工不合格,需重新返工而导致合同约定的工程未完工。故二审认定本案涉及的工程未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裁判并无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故邓明朝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邓明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明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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