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庞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毅,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欢,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艾溪路一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胡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贵州利海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海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海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在没有工程签证的情况下,判决工程平基石方按签证单价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没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指定总石方量等于破碎机破碎方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应按利海源公司提交给法院的机械台班签证单结算。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确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诉争石方量应按何种价格结算的问题。从施工过程分析,志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出现石方,不能采取爆破措施,经双方商议后决定采用破碎机破碎方式进行施工,利海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签证,后经核算石方量为21655.7立方米,但双方对石方结算单价存在争议。二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机械冷破碎石方单价140元/立方米进行结算,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无不当。利海源公司主张选择按破碎机械台班费350元/小时计价,不符合本案具体情况。故对利海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利海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利海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爱琪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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