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利海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6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利海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国际汽贸城内。

法定代表人:庞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毅,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欢,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艾溪路一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胡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贵州利海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海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海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在没有工程签证的情况下,判决工程平基石方按签证单价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没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指定总石方量等于破碎机破碎方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应按利海源公司提交给法院的机械台班签证单结算。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确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诉争石方量应按何种价格结算的问题。从施工过程分析,志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出现石方,不能采取爆破措施,经双方商议后决定采用破碎机破碎方式进行施工,利海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签证,后经核算石方量为21655.7立方米,但双方对石方结算单价存在争议。二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机械冷破碎石方单价140元/立方米进行结算,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无不当。利海源公司主张选择按破碎机械台班费350元/小时计价,不符合本案具体情况。故对利海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利海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利海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爱琪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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