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正祥,男,汉族,1965年3月16日生,江苏省高邮市人,凯里苏商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住贵州省贵阳市。
葛书林、丁正祥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泰清、刘晓明,均系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里苏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鸭塘片区凯羊高速公路出口。
法定代表人:李畅,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李畅,男,汉族,1989年6月21日生,贵州省贵阳市人,凯里苏商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住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南路281号附3号。
原审第三人:李玉林,男,汉族,1955年1月8日生,贵州省贵阳市人,凯里苏商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住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南路7号雅迪尔大酒店。
原审第三人:韩崎,女,汉族,1968年8月24日生,贵州省贵阳市人,凯里苏商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住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南路7号雅迪尔大酒店。
原审第三人:杨正清,男,汉族,1970年1月27日生,江苏省淮安市人,凯里苏商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住贵州省贵阳市遵义路105号万象国际A座17楼272号。
原审第三人:高训军,男,汉族,1969年1月24日生,江苏省阜宁市人,凯里苏商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号中创大厦10楼B户。
凯里苏商置业有限公司、李畅、韩崎、杨正清、高训军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林。
原审第三人:李志森,男,汉族,1969年12月3日生,江苏省南京市人,凯里苏商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九龙雅苑12号602室。
原审第三人:胡秋云,男,汉族,1965年8月23日生,江苏省宜兴市人,凯里苏商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周铁村后塘78号。
上诉人葛书林、丁正祥与被上诉人凯里苏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商置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李畅、李玉林、韩崎、杨正清、高训军、李志森、胡秋云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前由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黔东民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葛书林、丁正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葛书林、丁正祥在一审中诉称:苏商置业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在凯里市工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669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畅,公司股东有葛书林、丁正祥和第三人李畅、李玉林等共9人。在经营过程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畅及其家族股东李玉林、胡秋云等,在未告知并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多次私自挪用公司资金归自己使用,谋取不正当利益。李畅还以公司名义向家族股东李玉林、胡秋云等高息借款。李畅及其家族股东李玉林、胡秋云等人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目前,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已无法调和,股东长期处于分歧和对抗状态,严重阻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公司经营已陷入僵局,通过其它途径无法得到有效解决,继续存续将会对葛书林、丁正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新的损害,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解散苏商置业公司。
苏商置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公司成立后经过各股东的考察决定,一直在经营黔东南州的苏商物流商贸城项目,该项目现正在稳步推进。葛书林、丁正祥提出解散公司的理由:一是李畅、李玉林、胡秋云多次挪用公司资金,没有证据证明;二是李畅以公司名义向家族股东李玉林、胡秋云高息借款,没有事实,不存在;三是李畅、李玉林、胡秋云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理由空泛。葛书林、丁正祥根据以上三个理由认为公司股东长期处于分歧和对抗状态,是不存在的,仅是从2014年9月份起,因葛书林、丁正祥与公司部分股东发生冲突,是属于个人情感上的冲突,与公司无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畅、李玉林、韩崎、杨正清、高训军在一审中述称:苏商物流商贸城建设项目是与凯里市政府签订的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股东众多,因经营理念、投资方案和前期遇到的困难,在管理上难免产生分歧,现建设项目正在逐步推进,管理正在完善,如解散公司会导致违约,给股东的投资造成损失,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志森、胡秋云在一审中述称:苏商物流商贸城项目是得到广大股东赞成的,也是政府支持的,希望所有股东能够继续合作下去,但应当算清以前的账目,今后严格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办事,如果项目还是不能做成功,再解散公司也行。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凯里苏商物流商贸城有限公司经凯里市工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6698万元。凯里苏商物流商贸城有限公司成立后,于2012年4月9日与凯里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开始经营凯里苏商物流商贸城建设项目。为合资经营凯里苏商物流商贸城开发项目,2013年3月31日,公司股东李畅、韩崎、李玉林、葛书林、丁正祥、李志森、杨正清、高训军和胡秋云等9人签订了《合资经营合同》,对公司的相关经营事项作了约定,并确定了各股东在该公司的出资及股权比例,其中:韩崎出资4500万元,占股30%;李畅出资3000万元,占股20%;李玉林出资1800万元,占股12%;葛书林出资1800万元,占股12%;李志森出资1800万元,占股12%;丁正祥出资600万元,占股4%;杨正清出资600万元,占股4%;胡秋云出资600万元,占股4%;高训军出资300万元,占股2%,以上股权合计为百分之百。2013年10月28日,“凯里苏商物流商贸城有限公司”经凯里市工商局变更登记为“凯里苏商置业有限公司”。葛书林、丁正祥因与其他股东在经营凯里苏商物流商贸城建设项目相关问题上产生矛盾,于2014年10月以公司经营管理存在问题,对其利益已构成损害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苏商置业公司。
另查明,2013年10月20日,经全股东讨论,将原《凯里苏商物流商贸城有限公司章程》修订为《凯里苏商置业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约定:股东会会议由总经理汇报董事长批准召集,总经理主持;总经理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股东共同推举一名股东主持。股东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公司设股东会,其成员为9人。设董事会,成员为3人,设董事长1名,由李玉林担任,副董事长1名,由李畅担任,董事1名,由杨正清担任。股东会会议须由过半数股东出席方可举行。股东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由持股权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苏商置业公司自2012年1月18日成立以来,一直在开展经营活动,特别是在承接凯里苏商物流商贸城建设项目以来,公司在积极推进凯里苏商物流商贸城项目的实施,2014年9月之前苏商置业公司的执行机构一直处于正常运行状态。葛书林、丁正祥虽然提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畅及股东李玉林等人,多次私自挪用公司资金归自己使用,以公司名义向家族股东李玉林、胡秋云等人进行高息借款严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葛书林、丁正祥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公司解散的相关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依照该条的规定,葛书林、丁正祥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苏商置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出现经营恶化、停业等情况,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苏商置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相关事实,其诉请解散公司不符合公司解散应具备的相关法定条件,况且,公司尚在运行中,其他股东并不赞成解散公司。综上,葛书林、丁正祥诉请解散公司既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葛书林、丁正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葛书林、丁正祥负担。
葛书林、丁正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2、判令解散苏商置业公司。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机械、僵化地理解《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当将李畅、李玉林、韩崎等家族股东挪用公司资金和向公司发放高利贷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苏商置业公司;2、第一条理由所提到的事实也当予以认定,因为存在上述事实,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都遭受重大损失,股东之间没有了理解和信任;3、因股东之间存在尖锐矛盾,致使公司不能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公司出现了僵局,严重损害了股东利益。苏商置业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在二审中均未答辩。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葛书林、丁正祥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包括苏商置业公司与怀化市金瑞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凯里苏商削峰填谷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怀化市金瑞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红致凯里市政府有关领导的函、葛书林、李志森、丁正祥给凯里市国土资源局发送的《紧急报告》、苏商置业公司土地证照片。上述证据欲证明苏商置业公司处于停工状态,公司股东间矛盾不可调和以及公司未经上诉人等股东同意对公司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苏商置业公司及李玉林等质证认为这些证据对本案没有意义,不能证明公司应该解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苏商置业公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条件。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本案中,苏商置业公司并未出现该条法律前四项所规定的解散事项,故不能据此解散公司。其次,对于没有出现上诉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法律赋予了公司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的具体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了“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困难主要指公司日常运作陷入停顿与瘫痪状态,两年内相关的经营决策无法由公司决策机构作出。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公司的工地处于停工状态,公司以其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对外办理了抵押贷款,但该事实并不等同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特别是不能证明公司的权利机构不能正常运转,不足以证明苏商置业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条件。至于公司以其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对外融资,也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行为,且苏商置业公司还于2013年10月20日就公司章程修改事宜等作出表决,说明公司的决策机制并未失灵,公司的经营现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所确认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情形不符。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也规定公司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前置条件是发生严重的经营困难,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本案中,上诉人葛书林、丁正祥并未举证证明其采用了其他途径解决其所主张的公司经营困难事项,如认为其他股东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或股东之间无法继续合作,可以通过行使股东权利了解苏商置业公司的经营状况,参与公司决策经营或者退出公司等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在未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的冲突之前即径行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葛书林、丁正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葛书林、丁正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游小兰
代理审判员 雷 苑
代理审判员 陈 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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