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唐贵州发耳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25
原告: 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仕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洪,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树周,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唐贵州发耳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发耳乡。

法定代表人:徐永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禹龙国,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唐贵州发耳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卢树周与被告大唐贵州发耳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龙国、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江精煤公司)诉称:自2010年1月起,被告大唐贵州发耳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发耳公司)便以签订《电煤供需合同》的形式向盘江精煤公司购进电煤。2012年1月4日,双方签订了《关于2012年电煤购销合同签订前所供电煤的暂结协议》,对2012年1月1日到6月30日期间的电煤价格作出了约定。截止到2012年10月30日,盘江精煤公司共计向大唐发耳公司供应电煤95.516151万吨,同时开具了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给大唐发耳公司对单结算。大唐发耳公司对电煤数量、质量、发票金额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但该公司未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在陆续支付了部分煤款后,剩余煤款拒绝支付,至今共计拖欠盘江精煤公司煤款67,142,339.18元未支付。就该欠款双方进行过多次协商,未果。盘江精煤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唐发耳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盘江精煤公司电煤货款67,142,339.18元、迟延履行利息8,057,080.70元,本息共计75,199,419.88元。2、被告大唐发耳公司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至全部电煤货款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大唐发耳公司承担。

被告大唐发耳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双方自2012年1月至10月期间发生的电煤购销往来未签署正式合同,未确定合同单价,未对此期间供煤数量和质量进行核对确认,也没有进行价款的最终结算,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而是应当先进行结算,在结算后再处理款项支付事宜。在双方不能就结算条件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盘江精煤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盘江精煤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电煤供需合同》;2、2010年10月19日的《电煤供需合同》;3、2011年1月5日的《电煤供煤协议》;4、2011年3月7日签订的《2011年电煤供需合同》;5、2012年1月4日签订的《关于2012年电煤购销合同签订前所供电煤的暂结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从2010至2012年建立的电煤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已经约定了结算标准和质量标准。第三组证据:2014年1月11日,被告方发给原告方的《往来及重大或异常交易询证函》。证明:直到2014年1月11日,被告方还欠原告方货款67142339.18元。第四组证据:2011年11月19日签订的《2012年省内重点煤炭供需协议书》。证明:根据省里面相关精神,要求原告方在2012年继续供煤,也即是2012年的原被告双方供煤买卖关系是成立的。第五组证据:1、2013年6月27日,贵州省经信委的《关于征求2012年电煤合同意见的函》;2、2013年10月1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关于尽快签订2012年合同与支付所欠煤款的函》;3、2014年7月7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关于签订2012年合同与支付煤款的函》及2012年发耳电厂结算附表2张;4、2014年7月8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复函。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因2012年的结算产生纠纷,通过经信委进行协调,没有得到双方一致的结果,至今对此还有纠纷。第六组证据:原告内部的记账凭证、明细分类账、增值税发票(2012年1月18日到2012年12月31日)。证明:2012年原告向被告供煤情况及应收账款情况。第七组证据:从2010年到2012年底的《发耳电厂结算统计表》,证明:双方从买卖合同发生到终止的供煤情况,以及至今被告所欠的款项。第八组证据:1、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盘江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3】147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告供货的煤是经过商标注册的,和其他的煤矿在质量上和经营上不同,是知名品牌。2、《电煤供需合同》两份、《2012年煤炭购销合同》两份、《煤炭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其他需方于2012年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均在480元/吨以上,被告应参照这一价格执行。

被告大唐发耳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前4项、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第5项即2012年1月4日签订的《关于2012年电煤供需合同签订前所供电煤的暂结协议》有异议,认为签订时间是在2013年5月7日并非2012年1月4日,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应付审计需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的这一质证意见予以认可。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的部分数据有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供货煤的质量需通过检验确定,其他需方的价格不能约束本案的原被告。

被告大唐发耳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第二组证据:1、《2010年电煤供需合同》(签订时间:2010.4.13,执行区间:2010.1.1-2010.10.19)。2、《2010年电煤供需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时间:2010.7.14,执行区间:2010.1.1-2010.12.31)。3、《电煤供需合同》(签订时间:2010.10.19,执行区间2010.10.20-2010.12.31)。4、《电煤供需合同》(签订时间:2011.1.5,执行区间:2011.1.1-2011新合同签订后止)。5、《2011年电煤供需合同》(签订时间:2011.3.7,执行区间:2011.1.1-2011.8.15)。6、《煤炭买卖(购销)补充协议》(签订时间:2011.8.15,执行区间:2011.8.16-2011.9.30)。7、《煤炭买卖(购销)补充协议》(签订时间:2011.10.1,执行区间:2011.10.1-2011.12.31)。8、2010年-2012年发耳公司支付盘江精煤煤款统计表。9、2010-2011电煤购销结算相关单据。证明:2010年-2011年双方电煤供应情况。第三组证据:第一部分:包括六份政府文件:《贵州省电煤供应和采购储备考核奖惩暂行规定》(文号:政府令127号;印发时间:2011.7.26)、《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采取应急临时调节措施保障电力供应和电煤生产供应的紧急通知》(文号:黔府办发【2011】268号;印发时间:2011.9.28;调节区间:2011.10.1-2012.6.30)、省经信委、省能源局《2012年省内重点煤炭供需衔接指导原则》(文号:黔经信办【2011】79号;印发时间:2011.11.17)、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12年省内电煤和城市煤气生产用煤供应工作的通知》(文号:黔府办发【2011】127号;印发时间:2011.12.12)、省经信委、省电监办《关于下达2012年各火力发电厂发电计划的通知》(文号:黔经信运行【2012】19号;印发时间:2012.2.29)、省经信委《关于稳定当前电煤产供需形势的通知》(文号:黔经信运行【2012】49号;印发时间:2012.7.3)。证明:1、2012年原告与被告的电煤购销受到政府行政计划调节指导,并非双方完全的市场行为。2、煤炭购销的价格仍然由原告和被告自行签订正式的购销合同进行约定,而非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3、按照省政府、省经信委的计划调节措施安排,在双方没有签订2012年购销合同确定价格的情况下,双方也必须维持煤炭购销关系。4、2012年5月起电煤开始滞销,即使未签订合同、未确定价格,被告在省经信委的要求下接纳煤炭生产企业的电煤,帮助煤炭生产企业渡过难关。第二部分:1、《煤炭预结算协议》(没有注明签署日期,实际签署日期是2012年2月);2、《2012年盘江预结算情况统计表》及预结算单证。证明:双方对2012年1-10月期间的供煤实际运作采取的是预结算。第三部分: 1、2011年1月至3月预结算依据;2、2011年1至3月结算与预结算差异情况对比表;3、2011年1-3月预结算处理单据。证明:双方存在预结算的交易习惯。第四部分:1、合同谈判情况及往来函件统计图;2、省经信委《关于限期完成2012年电煤合同签订工作的通知》(印发时间:2013.01.15);3、省经信委向原告、被告出具的《关于征求2012年电煤合同意见的函》(文号:黔经信运行函【2013】11号;发函时间:2013.6.27);4、盘江精煤致经信委《关于征求2012年发耳电厂电煤合同意见复函》(回函时间:2013.06.30);5、发耳公司致经信委《关于征求2012年电煤合同意见的函》的复函》(文号:大唐发耳函【2013】29;回函时间:2013.07.01);6、省经信委向原告、被告出具的《关于2012年电煤合同的意见》(文号:黔经信运行【2013】45号;发函时间:2013.10.16,简称“省经信委45号文”);7、盘江致发耳《关于尽快签订2012年合同与付所欠煤款的函》(发函时间:2013.10.18);8、回函【2013】43;回函时间:2013.10.25);9、盘江精煤致经信委《关于请示再次协调2012年供应发耳电厂电煤的报告》(发函时间:2014.05.07),里面提到的“预开的发票”;10、盘江精煤致经信委《关于盘江与发耳电厂2012-2013年质量、数量指标确定的情况说明》(发函时间:2014.05.27);11、2012-2013年质量、数量指标确定的情况说明的回复》(回函时间:2014.05.28);12、盘江精煤致发耳《关于签订2012年合同与支付煤款的函》(发函时间:2014.07.07);13、发耳公司关于对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签订2012年合同与支付煤款的函》的复函(回函时间:2014.07.08);14、大唐贵州发耳发电有限公司与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电煤合同履次洽谈情况统计》;15、《往来函件体现吨位、金额统计表》。证明:原被告之间未就2012年供煤的价格达成一致,原告诉状所列的价格没有依据。双方经过多次谈判,省经信委亦多次参与协调。第四组证据:第一部分: 1、《发耳发电公司2012年收到盘江精煤公司电煤量、质指标统计表》;2、部分铁路大票、运输磅单。证明:发耳公司2012年收到盘江精煤供煤的数量和质量。第二部分: 1、省经信委、省能源局《2012年省内重点煤炭供需衔接指导原则》(文号:黔经信办【2011】79号;印发时间:2011.11.17);2、省经信委《关于稳定当前电煤产供需形势的通知》(文号:黔经信运行【2012】49号;印发时间:2012.7.3)。证明: 2011年10月起电煤价格上涨; 2012年5月起,省内电煤市场供大于求,电煤价格下滑;电煤购销受到政府行政调节的影响。第三部分:1、《贵州省煤炭价格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实施时间:2011.10.01);2、省经信委《关于明确电煤采购补贴计算方式的通知》(文号:黔经信运行【2011】67号;印发时间:2011.10.21);3、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贵州省电力企业电煤采购补贴办法》(文号:黔煤价调【2011】32号;印发时间:2011.9.28;执行区间:2011.10.1-2012.6.30);4、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下达火电发电企业电煤采购补贴的通知》;5、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6、省经信委《关于火电企业电煤采购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号:黔经信运行【2012】58号;印发时间:2012.8.8;7、2011.10-2012.6年电价补贴趋势图;8、2011.10-2012.6年电价补贴折合煤价趋势图。证明: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变化影响电煤采购价格补贴,直接影响煤炭价格,电煤价格补贴取消后,煤炭价格应当相应调低。第四部分: 1、2010-2012各矿(盘江、兖矿能化公司、水城县煤炭公司、盘县煤炭公司)基价变化趋势图;2、《煤炭供应协议》(签订时间:2010年2月22日;执行区间:2010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3、《煤炭供应协议》(签订时间2011年6月24日;执行区间2011年3月1日-2011年12月31日);4、《煤炭买卖补充协议》(签订时间2011年10月;执行区间2011年10月1日-2011年12月31日);5、《2012年度煤炭买卖(购销协议)》(签订日期2012年7月;执行区间:2012年1月1日-2012年6月30日);6、《2012年度煤炭买卖(购销协议)》(签订日期2012年10月;执行区间:2012年7月1日-2012年12月31日);7、《2010年盘县地方煤采购合同》(签订时间:2010年3月24日,执行区间:2010年4月1日-2010年12月31日);8、《2011年盘县地方煤采购合同》(签订日期:2011年4月12日;执行区间:2011年1月1日-2011年9月27日);9、2011年9月27日《煤炭买卖(购销)补充协议》(签订日期:2011.9.27;执行区间2011.10.1-2011.12.31);10、《补充协议》(签订时间:2011年12月2日;执行区间:2011年10月1日-2011年12月31日);11、《盘县地方煤采购合同》(签订日期:不明;执行区间:2012.1.1-2012.7.20);12、《盘县地方煤采购合同》(签订日期:不明;执行区间:2012.7.21-2012.12.31);13、《大唐贵州发耳发电有限公司2010年度煤炭买卖(购销)合同》(签订时间:2010年3月26日;执行区间:2010年1月-2010年12月);14、《2011年度煤炭买卖(购销)协议》(签订时间:2011年7月26日;执行区间: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15、《煤炭买卖补充协议》(签订时间:2011年10月23日,执行区间:2011年10月1日-2011年12月31日);16、《2012年煤炭结算协议》(签订时间:2014年8月27日;执行区间:2012.1.1-2012.12.31) 。证明:被告在同期、同区域与其他煤炭企业签订的合同价格,同区域其他煤炭生产企业煤炭购销价格从2010年、2011年到2012的现实变化,尤其到2012年下半年煤炭市场供大于求。第五组证据:1、省经信委《关于2012年电煤合同的意见》(2013.10.16)。证明:省经信委作为经济运行主管部门,其出具的价格指导意见比较客观的反映了同期争议地区的电煤的销售价格。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告已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予采信。第六组证据:《2010-2012年发耳支付盘江精煤煤款统计表》及2012年的付款凭证。证明:为解决原告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已经预付了366,784,421.29元。

原告盘江精煤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1-7项没有异议,对第8、9项不能确定。对第三组证据的第一、二部分没有异议。对第三部分有异议。对第四部分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对经信委的价格意见都没有认可,供货价款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暂结协议中的暂结价格来计算。对第四组证据的第一部分不能确定。对第二部分的客观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政府文件只是指导性文件,没有对价格有实际性的定价,价格需要通过双方合同来约定。对第三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取消电煤补贴款不影响煤炭价格下跌。对第四部分的三性均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计算和单方委托的。对第六组证据中的付款总数和2012年供煤总数量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开始,原告盘江精煤公司与被告大唐发耳公司建立了电煤购销关系。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双方签订了多份电煤购销合同,对电煤的数量、质量、价格、供货方式、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实践当中,双方在签订正式合同前通常先签订预结算协议,待正式合同签订后再进行结算,并且采用滚动付款方式支付购煤款。供煤品种包括原煤和洗混煤,但购销双方在价格上并不加以区分,均是参考发热量的大小和含硫份的多少约定单价。其中,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电煤供需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是汽车运输供方货场交货价(含税)385元/吨,合同起止时间是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电煤供需合同》约定的价格是汽车运输供方货场交货价(含税)418元/吨,合同起止时间是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3年1月5日签订的《电煤供需协议》约定,火车运输供方车板交货价410元/吨,汽车运输按2010年12月份价格执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新合同签订后止。2011年3月7日双方签订《2011年电煤供需合同》,约定价格是:火车运输车板交货价410元/吨,汽车运输供方货场交货价400元/吨,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双方于2011年1月5日签订的《电煤供需协议》同时终止执行。2011年8月15日,双方签订《煤炭买卖(购销)补充协议》,约定,在2011年3月7日签订的合同基础上,供方从2011年8月16日-2011年12月31日所供应电煤在基价上加价30元/吨。2011年10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煤炭买卖(购销)补充协议》,约定:供方从2011年10月1日-2011年12月31日所供应电煤在基价上加价100元/吨。2012年1月至10月,双方继续保持电煤购销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电煤数量、质量、价格等做出约定,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仍未达成合意。2013年1月,盘江精煤公司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主管部门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信委)予以协调。2013年5月7日,为应付审计需要,双方在省经信委签订《关于2012年电煤购销合同签订前所供电煤的暂结协议》(以下简称《暂结协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暂结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省经信委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关于征求2012年电煤合同意见的函》【黔经信运行函(2013)11号】,对双方争议的电煤价格提出协商意见,但盘江精煤公司不予认可。2013年10月16日,省经信委再次作出《关于2012年电煤合同的意见》【黔经信运行(2013)45号】(以下简称45号文),对双方签订电煤合同的主要意见是:1、上半年坑口价490元∕吨,硫份以2%为基准,每降低0.1%,加价2元∕吨;2、下半年坑口价420元∕吨,硫份不考核;3、基准发热量按5000大卡,等值计价。盘江精煤公司不同意以45号文进行结算,大唐发耳公司同意45号文的意见。2013年10月18日,盘江精煤公司向大唐发耳公司发送《关于尽快签订2012年合同与支付所欠煤款的函》。2013年10月25日,大唐发耳公司复函,主要内容是:2012年电煤供应合同应按照45号文进行商谈签订,欠款一事无合同依据不成立,并希望尽快签订合同。其后,双方又进行了多次协商,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5年1月,大唐发耳公司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对2012年1月-10月盘江精煤公司所供电煤价格进行鉴定。2015年1月23日,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大唐贵州发耳发电有限公司电煤价格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是: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2012年1—10月每月的最后一日))的总金额为374,199,656.00元。其中,2012年7月盘江煤电月亮田洗混煤结算单价为358.52元,同期盘江煤电洗混煤XX结算单价为414.38元,同期另一盘江煤电洗混煤XX结算单价为441.66元;2012年8月盘江煤电月亮田洗混煤结算单价为348.52元,同期盘江煤电洗混煤XX结算单价为446.70元;2012年9月盘江山脚树原煤结算单价为219.00元,同期盘江煤电月亮田洗混煤、原煤结算单价为345.18元,同期盘江煤电洗混煤XX结算单价为379.96元;2012年10月盘江山脚树原煤结算单价为240.40元,同期盘江煤电月亮田洗混煤、原煤结算单价为313.18元,同期土城矿(火)结算单价为465.41元;2013年1月土城矿(火)结算单价为353.51元。盘江精煤公司认为该鉴定是大唐发耳公司单方委托的,不予认可,但对鉴定结论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其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交《价格鉴定申请书》,申请对2012年电煤价格进行司法鉴定,因该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庭审中,由于往来账目过多,双方未就2010年至2011年供煤数量和金额进行具体核算,但均认可2010年至2011年12月31日前的购煤款已经支付完毕。盘江精煤公司主张2012年1月-10月供煤量是955162吨,大唐发耳公司确认2012年供煤量是959804.72吨,后盘江精煤公司代理人认可了大唐发耳公司的意见,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盘江精煤公司认可大唐发耳公司2012年共支付电煤预结算款374,052,238.40元,扣除上一年度所欠7,267,679.81元,大唐发耳公司2012年共支付电煤款366,784,558.59元。大唐发耳公司自认2012年共支付电煤款366,784,421.29元。庭审中,盘江精煤公司认可大唐发耳公司的金额,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并确认,2012年1-6月份供煤总量是677055.67吨,热值4108千卡/千克,硫份0.8%;2012年7-10月份供煤总量是282749.05吨,热值4127千卡/千克,硫份0.91%。如按照45号文的提供的价格标准计算,1-6月份的结算单价是426.72元/吨,7-10月份的结算单价是346.71元/吨。

另查明,2011年9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采取应急临时调节措施保障电力供应和电煤生产供应的紧急通知》,主要内容是:为应对特大干旱造成的影响,保障电煤供应和电力供应,贵州省将实施电煤应急临时调节措施,实施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和电煤补贴资金,主要用于补贴火电厂采购电煤、矿区经济结构调整;国有重点煤炭企业要严格执行省下达的电煤供应计划,未按进度完成电煤供应任务的,煤炭产品不得外运,并由省经信委会同省国资委对其进行考核、惩处。2011年11月17日,省经信委、贵州省能源局联合下发《2012年省内重点煤炭供需衔接指导原则》,要求参会单位在会议结束前签署2012年省内电煤供需协议书,并按照政府制定的省内电煤计价临时干预措施,明确2012年省内电煤计价方式。2011年12月1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做好2012年省内电煤和城市煤气生产用煤供应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2011)127号】,其中的附件《2012年省内电煤供应任务分解表》载明,2012年盘江投资控股集团对发耳电厂的供煤任务是70万吨。2012年7月3日,省经信委发布《关于稳定当前电煤产供需形势的通知》【黔经信运行(2012)49号】,主要内容是:5月份起,我省电煤供需关系发生变化,市场价格走低,煤炭产品库存持续增加,滞销和积压情况加重,形成了阶段性供大于求的局面。省内重点电煤购销具有指令性,要求煤电双方一是要尽量按计划供煤、购煤,维护双方利益和依存关系,二是要保持煤价相对稳定,双方均不得单方面大幅度涨价或降价。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1、2012年1月-10月盘江精煤公司所供电煤应当按照何种单价计算。2、大唐发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2012年1月-10月盘江精煤公司所供电煤应当按照何种单价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盘江精煤公司先是以双方签订的《暂结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电煤价款,大唐发耳公司认为《暂结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应付审计需要而非双方关于价款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盘江精煤公司对这一说法予以认可。并且,按照双方2010年、2011年的交易习惯,电煤单价的确定最终依赖于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因此,《暂结协议》不能作为双方关于电煤的价款依据。庭审中,盘江精煤公司又主张按照其与盘县电厂签订的《电煤供需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作为依据,但大唐发耳公司也提交了同期、同区域与其他煤炭企业签订的合同价格予以抗辩,原被告提供的多份合同中约定的电煤价格高低不等,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电煤采购属于国家指令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中,由于协商未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供煤合同,但盘江精煤公司实际已经供货,大唐发耳公司亦支付了预结算款,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电煤购销合同关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贵州省实施电煤应急临时调节措施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盘江精煤公司在2012年全年的供煤任务数是70万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盘江精煤公司的电煤供应价格在70万吨范围内应当受到政府调控。本案中,省经信委作为盘江精煤公司和大唐发耳公司双方共同的行业主管部门,其出具的45号文当中的价格应当视为政府指导价,在70万吨范围内该价格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确认,2012年1-6月份供煤总量是677055.67吨,热值4108千卡/千克,硫份0.8%;2012年7-10月份供煤总量是282749.05吨,热值4127千卡/千克,硫份0.91%。在已供959804.72吨的电煤中,70万吨应当按照45号文的标准计算,即2012年1-6月份的677055.67吨电煤应当按照426.72元/吨计算,剩余22944.33吨应当按照7-10月份的结算单价346.71元/吨计算,共计296,865,404.15元。超过70万吨的电煤共259804.72吨的价格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对于大唐发耳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盘江精煤公司认为系其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盘江精煤公司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并且申请重新鉴定,而不能仅仅以该《鉴定报告》系大唐发耳公司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本案中,盘江精煤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鉴定报告》存在违反鉴定程序、鉴定材料不实等事项。本院认为,大唐发耳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真实,且较为客观地反映了2012年电煤价格趋势,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报告》中7-10月份统计的结算单价的平均数计算,2012年7-10月份电煤市场价应为360.54元/吨,则259804.72吨电煤价款合计为93,669,993.75元。2012年电煤总价款为390,535,397.90元 ,扣除大唐发耳公司已经支付的366,784,558.59元,大唐发耳公司还应当支付盘江精煤公司23,750,839.31元。

关于大唐发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大唐发耳公司认为双方尚未结算,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也不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未就电煤款的支付时间签订书面合同,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盘江精煤公司可以自供应电煤后的合理时间内要求大唐发耳公司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18日,盘江精煤公司向大唐发耳公司发送《关于尽快签订2012年合同与支付所欠煤款的函》,可以认定自2013年10月18日开始,盘江精煤公司就已向大唐发耳公司要求支付电煤款项,而大唐发耳公司并未支付,盘江精煤公司起诉要求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大唐发耳公司应当自2013年10月19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3,750,839.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唐贵州发耳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电煤价款23,750,839.31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9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3,750,839.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417,797.10元,由原告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8,898.55元,被告大唐贵州发耳发电有限公司负担208,89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小兰

代理审判员  范淑婷

代理审判员  雷 苑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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