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琴等与中国工商银行息烽县支行等储蓄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5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永琴。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三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瑞。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悦。

法定代理人:杨永琴。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洋。

法定代理人:杨永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息烽县支行。

负责人:夏添,该支行行长。

一审第三人: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

负责人:邹启勇,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杨永琴、付三春、蔡瑞、蔡悦、蔡洋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息烽县支行(以下简称息烽工行)及一审第三人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万众房开)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永琴、付三春、蔡瑞、蔡悦、蔡洋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程序违法。一审中万众房开不认可其是适格的第三人;杨永琴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法院并未调取;一审认定的主要证据,息烽县公安局永靖派出所的证明未经质证。二审中万众房开未出庭。(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32万系蔡永建的个人合法财产,息烽工行存在重大过错致该款被非法转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6日杨永琴申请一审法院向息烽工行调查收集蔡永建存款32万元被划给其他个人的证据。一审过程中,息烽工行及万众房开对蔡永建个人帐户上的存款32万元由万众房开的工作人员杨晖办理转账业务转至余天柱卡内的事实都已认可,且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杨永琴申请调取的证据,法院未调取并无不当。

本案中的32万元由万众房开的工作人员杨晖办理转账业务转走,因此一审法院追加万众房开作为第三人,有利于查清案件的事实。息烽县公安局永靖派出所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在一审中已经过双方质证。故一审不存在杨永琴所称的程序错误。二审中万众房开是否出庭,不影响案件事实的审查,也不存在程序错误。

万众房开在委派其员工杨晖在息烽工行办理转账业务时,已提供蔡永建、杨晖的身份证原件及正确的密码,息烽工行在此过程中联网审查了身份证,也核对了密码,该操作程序符合银行关于转账汇款的有关规程。杨永琴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息烽工行存在过错,因此原一、二审对杨永琴等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另,杨永琴、付三春、蔡瑞、蔡悦、蔡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故对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杨永琴、付三春、蔡瑞、蔡悦、蔡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永琴、付三春、蔡瑞、蔡悦、蔡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晟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