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覃孟山,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鲍玉红,女。
再审申请人戴保平因与被申请人鲍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戴保平申请再审称:鲍玉红共计还款9.1万元,一、二审判决认定鲍玉红还款1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对于鲍玉红主张已归还16万元盲目认定,属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错误适用。戴保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分行调取了户名为戴保平、卡号为“×××”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上面载明鲍玉红借款后,陆续向戴保平汇款共计16万元,一、二审判决认定还款16万元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戴保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戴保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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