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本刚与黄海江、刘淑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5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本刚,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海江,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淑分,女。

再审申请人陈本刚因与被申请人黄海江、刘淑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本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虽进行开庭审理,但只有承办法官和一名书记员,无其他合议庭成员参与庭审,程序违法;二审中,黄海江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其开庭时当庭陈述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完全不同,二审法院未向其释明,给其答辩及提供证据的时间,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在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不一致的情况下改判,剥夺其就该事实部分提出异议的上诉救济权利。(二)二审中出庭的证人与黄海江、刘淑分有亲威关系,刘淑分在二审中的陈述与一审不一致,证人和刘某某的陈述应属伪证。其携带的工具器械,属于提供劳务的工具,不能作为认定其与黄海江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的依据。(三)黄海江与其及死者杨用安的关系是劳务关系,二审判决认定为加工承揽关系错误。二审庭审中,其陈述各自按照劳动所得,按劳分配;二审判决认定“从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的结算来看,在扣除工人的工钱后,陈本刚与杨用安平分”,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准许黄海江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陈本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二审中,承办法官就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并询问了三方当事人,未开庭审理,程序合法。二审调查询问时,黄海江的代理人对上诉状的书写来源及黄海江与杨用安之间是补偿而非赔偿关系进行陈述,其余事实及理由详见上诉状,陈本刚所述黄海江当庭陈述的上诉理由及事实与上诉状不符与二审卷宗记载不符。二审法院查明三方当事人关系后,对本案进行改判并无不当。(二)二审调查询问时,黄海江的证人虽与黄海江、刘淑分有亲戚关系,但确实曾在出事工地上做小工,且陈本刚也认可证人对于工钱的陈述,其所持证人证言及刘某某的陈述属伪证没有证据证明。(三)因三方当事人就房屋修建未签订书面协议,二审判决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建房所有设备的权属、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结算,认定黄海江将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陈本刚、杨用安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从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的结算来看,在扣除工人的工钱后,陈本刚与杨用安平分,系根据陈本刚在调查询问中的两次陈述作出的认定,有事实依据。黄本刚的代理人是否能够参与二审诉讼,不属法定的再审申请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陈本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本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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