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仁怀市高大坪乡光华煤矿。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高大坪乡。
负责人:罗祥平,该煤矿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举因与被申请人仁怀市高大坪乡光华煤矿(以下简称光华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举申请再审称:张举上班之前的平均工资为5070元,二审判决根据遵义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不当。张举将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号判决书作为新证据,欲证明田志江与光华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情与本案一致,但判决结果与本案不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二审判决根据遵义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张举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