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晋江市路成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荣恒,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文宏因与被申请人晋江市路成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成达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陈文宏申请再审称:法院判决陈文宏为丢失的21件货物承担运费错误。路成达公司扣押陈文宏153件货物造成的亏本处理损失不应由陈文宏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3年8月25日当事双方经协商一致,由路成达公司为陈文宏运输758件鞋子,每件鞋子15双。路成达公司出具两张单据,该单据中均载明了收、发货人的联系方式、承运数量、金额等。2013年8月26日,路成达公司将其中217件鞋子发往贵阳,陈文宏已于2013年9月1日提走,并支付货运费3275元。剩余的541件鞋子,路成达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发往贵阳,该次发货单上路成达公司载明所托运货物的体积及相应运费,即该次运输费用系按托运货物的体积计收,并非按每双鞋多少运费计算。至于路成达公司在运送货物过程中,造成陈文宏21件货物灭失,二审法院已判决路成达公司对21件货物的货款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陈文宏对所托运货物承担运费并无不妥,故对陈文宏认为对丢失货物承担运费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文宏所提路成达公司扣押其货物造成的亏本处理问题。首先,陈文宏没有证据证实该批货是亏本处理;其次,陈文宏的这个请求在原一、二审审理中并没有主张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的规定,诉讼请求既包括一审诉讼请求,又包括二审上诉请求。二审宣判后,陈文宏申请再审才提出亏本处理的问题,因该问题在一、二审中均未主张过,应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故对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陈文宏在申请再审理由中还列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等事由,但其并未列举有何新证据,也未指出符合其他几项事由的情形,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陈文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文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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