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文忠。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秀明。
再审申请人赵长林因与被申请人高文忠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秀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安市民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长林申请再审称:高文忠等职工同意参照园林管理处的方案以安置费的方式一并解决养老保险及经济补偿问题,其已完成协议约定的事项,故一、二审法院认定高文忠领取的安置费用并非协议约定的“养老保险及经济补偿”没有依据。赵长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安顺市西秀区政府对安顺市城镇建设工程公司职工遗留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赵长林并不同意该方案,其认为安顺市城镇建设工程公司属于国有企业,要求按国有企业改制政策和标准重新安置职工,但最后全体职工一致同意区政府的安置方案,故一、二审法院认定高文忠领取的安置费并非双方约定的养老保险及经济补偿并无不当。
综上,赵长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长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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