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玉时,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豪,男,1959年7月1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思南县人。
申诉人张玉时与被申诉人冯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玉时不服,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铜中民申字第6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张玉时的再审申请。张玉时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6月2日,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黔检民(行)监[2015]520XXXXXXXX号民事(行政)抗诉书,以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具有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 丽
审判员 冉 飞
审判员 严 白
二〇一五 年 七 月 九 日
书记员 王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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