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徐书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与贵,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镇宁展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关镇犀牛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秩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家特,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镇宁国土局)与镇宁展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硕房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安市民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后,镇宁国土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镇宁国土局挂牌出让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关镇环翠路西端南侧31,050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就出让须知进行了公示。2012年11月27日,展硕房开与镇宁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主要约定:镇宁国土局将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关镇环翠路西端南侧31,050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展硕房开,出让价款为6,030万元。镇宁国土局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展硕房开,交付土地时应达到现状土地条件。展硕房开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出让价款。镇宁国土局未能按期交付土地或交付的土地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土地条件或单方面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展硕房开有权要求镇宁国土局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给展硕房开造成的直接损失。展硕房开不能按时支付价款,应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镇宁国土局缴纳违约金。2012年12月7日,镇宁国土局与展硕房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交付确认书》,载明:交付的宗地面积为31,050平方米;展硕房开同意按前述的土地条件接收土地,不再提出异议和新的权利主张;本确认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确认书生效后,即视为完成交地。之后,镇宁国土局向展硕房开颁发了《国有建设用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为31,050平方米。
另查明,2012年11月19日,展硕房开向镇宁国土局交纳3,000万元土地保证金。2013年1月28日,展硕房开向镇宁国土局支付2,000万元土地款。2013年5月30日,镇宁国土局发函给展硕房开,要求其于2013年6月5日前支付剩余的土地出让价款及违约金。之后,展硕房开于2013年6月9日将余款1,030万元付清。2013年6月24日,镇宁国土局再次发函给展硕房开,要求展硕房开支付违约金未果。之后,镇宁国土局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展硕房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5.96万元,诉讼费用由展硕房开承担。
展硕房开一审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镇宁国土局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出让的土地交给展硕房开进行开发,但镇宁国土局移交给展硕房开的土地不完整,且展硕房开付款方式应当是分期付款,故镇宁国土局无权要求展硕房开承担违约责任。即便展硕房开逾期付款,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展硕房开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减。另外,如果镇宁国土局要求支付违约金,展硕房开亦要求镇宁国土局支付展硕房开提前支付的3,000万元出让款的资金占用费。
展硕房开一审反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镇宁国土局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出让的土地交给展硕房开进行开发,但镇宁国土局移交给展硕房开的土地不完整,部分房屋拆迁未完成,导致展硕房开不能按期进行施工,给展硕房开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镇宁国土局赔偿展硕房开机械设备闲置费等损失1,683,368元,案件受理费由镇宁国土局承担。
镇宁国土局辩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给展硕房开并经双方确认,而且展硕房开起诉的各项损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展硕房开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镇宁国土局与展硕房开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展硕房开按约向镇宁国土局支付土地出让价款5,000万元,但剩余1,030万元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支付,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展硕房开答辩称“镇宁国土局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出让的土地交给展硕房开进行开发,镇宁国土局移交给展硕房开的土地不完整,且展硕房开付款方式应当是分期付款,故镇宁国土局无权要求展硕房开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因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镇宁国土局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出让土地交付给展硕房开,交付土地时应达到现状土地条件”,2012年12月7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交付确认书》,确认镇宁国土局将出让的土地交付展硕房开,交付的土地符合合同条件,展硕房开同意接收,不再提出异议和新的主张,故展硕房开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不能成立。同理,展硕房开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镇宁国土局赔偿展硕房开机械设备闲置费等损失1,683,368元”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我国合同法针对违约金的立法精神系结合当事人的违约程度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本案中,镇宁国土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展硕房开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出让价款。展硕房开不能按时支付价款,应自滞纳之日起,每天按照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镇宁国土局支付违约金,但该计算标准过高,结合镇宁国土局在庭审中认可移交给展硕房开的土地尚有部分房屋未拆除的事实,故根据展硕房开的请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减,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6℅计算较为恰当,故展硕房开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1,030万元×132÷30×6℅÷12=226,600元。至于展硕房开辩称“如果镇宁国土局要求支付违约金,展硕房开亦要求镇宁国土局支付展硕房开提前支付出让款的资金占用费”的答辩意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未作约定,该意见没有合同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镇宁展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违约金226,600元;二、驳回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镇宁展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036元,由镇宁国土局负担14,197元,展硕房开负担2,8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975元,由展硕房开负担。
一审宣判后,镇宁国土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每日1‰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而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法律认识错误。一、上诉人依据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每日1‰的违约金比例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延期支付土地出让价款违约金135.96万元及诉讼费用的主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及国家规定,依法应得到支持。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6]100号《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土地出让合同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禁止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三、一审法院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法律认识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以上两条规定,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举证责任在违约方而不是守约方。但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虽辩称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2、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向上诉人交付土地出让价款,致使上诉人未能如期将土地出让金交付国库,使镇宁县的一些基础设施、民生工程不能如期进行,给上诉人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交付土地出让价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因而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调减,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6% 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之规定,是对该两条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3、即使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只能根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而一审法院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明显不是适当减少而是带有很强的随意性。
展硕房开辩称:一、因被答辩人交付的土地尚有部分房屋并未拆除且有部分土地尚未征收,其交付的土地不完整,影响到答辩人对上述土地的开发和建设并支付施工单位经济赔偿,故被答辩人自身存在过错。二、该合同系被答辩人提交的格式合同,违约金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违约金性质为资金占用费,故一审法院根据答辩人请求并依法进行调减并无不当。三、被答辩人引述的国办通知系行政机关内部通知,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及行政规章,该条款仅系管理性条款,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进行调整依法有据。四、答辩人提前支付土地出让款,被答辩人并未支付资金占用费。被答辩人在自身存在过错的前提下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显失公平。五、因房地产市场低迷且资金困难,为确保房开按期交房,维护业主利益和当地社会稳定,且被答辩人并未因该延期支付造成重大损失,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展硕房开应向镇宁国土局支付多少违约金。
本院认为,展硕房开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足额支付土地出让价款6,030万元,其中有1,030万元超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约定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办发[2006]100号《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系国务院办公厅发布,而非国务院颁布,其性质并非行政法规,而是国务院规范性文件。该通知第七条“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系行政机关内部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合同法对本案中约定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其次,约定违约金过高且一方当事人要求法院调减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调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展硕房开在一审中提出合同约定的每天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镇宁国土局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调减。本院认为,展硕房开作为违约方,已初步提出了其逾期付款给镇宁国土局造成损失的依据。镇宁国土局上诉虽提出展硕房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使其未能如期将土地出让金交付国库,使镇宁县的一些基础设施、民生工程不能如期进行,给其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但并未提供除贷款利息损失外有其他损失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展硕房开支付镇宁国土局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进行调整,鉴于2012年至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至6个月的贷款年利率为5.6%,因此展硕房开支付镇宁国土局的违约金数额为1,030万元×132÷30×5.6℅÷12×130%=274,941元。
综上,镇宁国土局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市民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市民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改判由镇宁展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违约金274,9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36元,由镇宁展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629元,由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负担3,4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975元,由镇宁展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997元,由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负担13,629元,由镇宁展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鸿雁
代理审判员 刘珊涌
代理审判员 田 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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