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选林,系该市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龙广镇街上。
法定代理人:杨天寿,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兴义市兴达综合农贸市场(以下简称兴达农贸市场)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义市兴达综合农贸市场申请再审称:(一)兴规法停子(2012)第9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作出的时间是2012年5月16日,不是原审认定的2012年11月20日,也没有向天寿建筑公司送达,是天寿建筑公司从规划局获知的。该通知书的对象是兴达综合农贸市场,不是天寿建筑公司。2012年11月12日双方做了破方验收,证明9月10日工地已经停工。(二)天寿建筑公司以将包干单价从350元提高至415元和425元为由,在2012年9月10日擅自单方停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在兴达农贸市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之日,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应依法解除。同时,天寿建筑公司擅自停工,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应当赔偿兴达农贸市场150万元。(三)本项目工程未接到过停建和停工通知,即使有停工通知,也只会延长工期,不会造成合同无法实施,不符合《承诺书》中支付150万违约金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不影响施工,而是受到行政部门的监督。兴达农贸市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不是天寿建筑公司抗辩其违约行为的理由。(四)天寿建筑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郑周友等人,还接受赵锡成的个人挂靠,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原审认定(2012)第9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作出的时间为2012年5月16日,并未认定该通知书系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原审并未认定该通知书的对象为天寿建筑公司,但天寿建筑公司为兴达农贸市场工程的施工方,该通知书对天寿建筑公司能否合法施工有直接影响。兴达农贸市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2012年11月12日对工程进行了破方验收,双方系于2013年7月5日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对工程量进行了确定。(二)原审查明,2012年7月5日,天寿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安装了塔吊、提升机、空压机、搅拌机等设备,以及将工程所需的斗车、断筋机、弯曲机等施工机械设备和木料、层板、石棉瓦等施工材料运到场地,搭建简易工棚等相关设施,还聘用、聘请了工程技术人员和施工人员,天寿建筑公司为履行合同做了积极的准备。兴达农贸市场认为天寿建筑公司曾单方提出将包干价从350元提高至415元和425元,并据此擅自停工,但兴达农贸市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兴达农贸市场无充分证据证明天寿建筑公司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原审未判决天寿建筑公司支付15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截至诉讼发生,兴达农贸市场仍未取得建设施工许可证,违反了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导致天寿建筑公司无法合法施工,其行为符合《承诺书》中约定的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原审判决其向天寿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四)兴达农贸市场主张天寿建筑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违法挂靠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兴义市兴达综合农贸市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兴义市兴达综合农贸市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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