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胡恒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案原告)宜兴市九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032186-Xo,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南岳村。
法定代表人:万纪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52号。
负责人:胡业中,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宜兴市九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九洲公司)诉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弘盛贵阳分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弘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江苏弘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驳回江苏弘盛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江苏弘盛公司不服该裁定,以“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仅是被上诉人为了对外融资所用,是一份无效协议,起诉只能适用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2、即使双方存在纠纷,但该《内部承包协议》第十二条已明确约定:如有争议,可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有关争议事项条款的效力,约定管辖应优先于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江苏省法院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指定管辖法院受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宜兴九洲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宜兴九洲公司2014年11月28日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反映,宜兴九洲公司诉讼请求主要是基于其与江苏弘盛贵阳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是否有效并不影响案件的管辖。由于该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2008年最高法院公布实施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江苏省……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该协议管辖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工程承包造价为3.5亿元,已达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标准,因此,该协议管辖约定有效,本案应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江苏弘盛公司认为约定管辖优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予以支持,但其认为应移送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江苏弘盛公司管辖权异议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蓉
代理审判员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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