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廷书。
再审申请人杨应勇因与被申请人肖廷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应勇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超越诉讼请求。肖廷书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杨应勇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而二审判决杨应勇从其开挖的空地北面返还肖廷书的责任地68.82平方米。(二)没有证据证明杨应勇超出《换土合同》约定面积建房。(三)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土地不能恢复原状,一、二审判决将其宅基地返还给肖廷书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杨应勇与肖廷书签订的《换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其中调换给杨应勇刘家坡土地的四至边界为:“东至车路、南至肖永武的边境、西至车路到西方的肆丈长、北至南方肖永武到北方的柒丈贰尺。”经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表明杨应勇修建房屋和所挖空地东西向占地长为18.84米,已超出双方所签《换土合同》时约定的“西至车路到西方的肆丈长”,且该勘验笔录经双方庭审质证,故一、二审认定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在(2013)沿民初字第285号案件中,肖廷书以杨应勇侵害其对刘家坡责任地的使用权、要求杨应勇停止侵权并恢复土地原貌为由提起诉讼。并在本案一审中明确提出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且杨应勇建房时东西向超出双方约定的长度5.64米部分和所挖的整个空地占地面积是对其责任地的侵权。由于杨应勇的住房实际已建成,一、二审考虑到若判决杨应勇拆除部分侵权土地的房屋,必定会对房屋整体使用功能造成较大影响,在充分保护杨应勇的权益的情况下,判决从其所开挖的空地北面处返还肖廷书的责任地68.82平方米,并未超越诉讼请求。
关于杨应勇所称的一、二审判决将其宅基地返还给肖廷书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杨应勇未提供争议地系其宅基地的证据,故一、二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综上,杨应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应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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