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再英、潘启忠与吴再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5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再英(曾用名吴再荣)。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启忠,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再英

再审申请人吴再英(曾用名吴再荣)、潘启忠因与被申请人吴再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系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原审诉争承包地被征收时,该户下的家庭成员均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权,二审法院未查明诉争土地承包地被征收时承包户的家庭成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青苗补偿费应归实际投入人所有。二审未查明本案分割的征收补偿款是否包含青苗补偿费。吴再英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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