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阳华超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胡廷华,系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唐成燕因与被申请人贵阳华超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超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成燕申请再审称:《临时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履行。唐成燕进行了投入和经营,对方也对此认可。是由于华超木业公司的停产行为,提供的大部分货物存在瑕疵,事后又拒不签订正式合同,导致唐成燕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过错在华超木业公司,应由华超木业公司赔偿唐成燕的直接经济损失103000.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唐成燕认为系由于华超木业公司的停产和交付的货物有瑕疵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未认定华超木业公司停产和交付的货物有瑕疵并无不当。(二)唐成燕对于“新证据”未做任何论述。其提交的毛通雨的证言系在二审生效后作出,但唐成燕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在原审过程中无法提供该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
综上,唐成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成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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