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锦,男。
再审申请人王旭兰因与被申请人张文锦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民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旭兰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其信用卡因自身保管不当导致被他人复制盗刷缺乏证据证明,认定都匀市黔宝金店店主张文锦在交易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没有证据证实。驳回其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王旭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王旭兰在公安机关协助下调取都匀市黔宝金店消费记录监控视频,发现其所持信用卡被他人复制伪卡进行消费。作为信用卡的持有人,王旭兰负有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其密码的义务,在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所持伪卡情况以及POS机消费系统界面不能显示账户户主姓名的前提下,都匀市黔宝金店已要求持卡人签名,原审法院据此推定都匀市黔宝金店已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店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王旭兰因其信用卡被盗刷而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旭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王旭兰所提无证据证明其信用卡因自身保管不当导致被他人复制盗刷,都匀市黔宝金店店主张文锦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以及驳回其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王旭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旭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二0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钟 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