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彭楚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钟锦辉。
再审申请人彭嘉因与被申请人钟锦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嘉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混淆了时间概念,认定凌晨系午夜十二点,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提供了付韵涛的证明、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教科证明、人民卫生出版社《外科学》第007页的复印件作为新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对彭嘉所称的系保健员致其摔伤的说法未予认定,系因该陈述与其在最早就诊的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一时间对医生的陈述明显矛盾,且彭嘉对此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并非基于凌晨系午夜十二点推断而来。因导致彭嘉身体三级伤残的原因系其自身存在椎管狭窄这一特殊生理状况,彭嘉未举证证明包房设施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及其受伤系保健员的原因,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彭嘉应对自身的伤害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
彭嘉提供了付韵涛的证明、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教科证明、人民卫生出版社《外科学》第007页的复印件作为新的证据。经审查,该上述证明材料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另,彭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并未说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何项证据是伪造的,也未说明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何项证据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故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彭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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