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诉贵州亚太矿业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5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亚太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路金地首座C座2210号。

法定代表人侯义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南宋镇宋阳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亦渺,该公司董事长。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诉贵州亚太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亚太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驳回亚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上诉人亚太公司不服,以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贵州省普安县,且本案诉讼标的虽为610万余元,但其中本金仅390余万元,不符合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标准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裁定将此案移送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峰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日实施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规定:“贵州省……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3、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系当时现行有效的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为610万余元,且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还是合同履行地贵州省普安县,均属于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依法应由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依据的是诉讼标的总额,亚太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标的虽为610万余元,但本金仅为390余万元,就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无相关法律依据且不符合上述《标准》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亚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亚太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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