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侯义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南宋镇宋阳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亦渺,该公司董事长。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诉贵州亚太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亚太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驳回亚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上诉人亚太公司不服,以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贵州省普安县,且本案诉讼标的虽为610万余元,但其中本金仅390余万元,不符合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标准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裁定将此案移送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峰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日实施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规定:“贵州省……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3、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系当时现行有效的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为610万余元,且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还是合同履行地贵州省普安县,均属于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依法应由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依据的是诉讼标的总额,亚太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标的虽为610万余元,但本金仅为390余万元,就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无相关法律依据且不符合上述《标准》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亚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亚太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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