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福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强,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秀江、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尹洪,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史强诉贵州万胜恒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胜恒通公司)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一案,史强于2015年3月23日向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 2015)铜中民辖字第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4月2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本案。万胜恒通公司于同年4月2 1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该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铜中民商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驳回万胜恒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万胜恒通公司不服该裁定,以“1、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印江县沙子坡镇池坝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第十三条已经明确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为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铜中民商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3、即使双方协议管辖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也应由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商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或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史强答辩称: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协议》,该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后均可向所在地法院起诉,上诉人万胜恒通公司提出依据2013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印江县沙子坡镇池坝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合同是在履行《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协议》第二条第四项的约定办理采矿权过户时产生的,是按照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的要求,用格式性合同签订的,专门用于采矿权过户备案,不是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现双方是按照《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协议》履行,故应按该协议约定确定管辖。请求维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史强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反映,其主张权利的基础事实是依据史强与万胜恒通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协议书》,诉请是请求上诉人万胜恒通公司支付转让欠款928万元和违约金928余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属合同纠纷,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支付欠款,被上诉人史强作为接受欠款的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属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万胜恒通公司主张依据《印江县沙子坡镇池坝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但由于本案争议标的为2010余万元,依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标的为300万元以下,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协议管辖的约定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万胜恒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蓉
代理审判员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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