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斌尔,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士稳。
再审申请人王绍南因与被申请人彭士稳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绍南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土地实际共有人蒋菜琼的合法权益。王绍南与蒋菜琼是经婚姻登记的合法夫妻,诉争土地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是夫妻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共同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蒋菜琼不同意王绍南擅自转让土地的行为,也未追认该土地转让合同,王绍南与彭保云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效力待定,应当经过蒋菜琼签字确认才能生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审判决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彭保云,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05年3月6日,王绍南将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彭保云,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彭保云依照合同约定向王绍南支付了转让款。2005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王绍南陆续分别将上述192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给了彭保云等五人。同时,因王绍南转让给五人的土地面积已超过王绍南实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面积,2013年3月6日,王绍南又委托其弟王绍敏与五人签订分割协议,五人按各自比例对转让面积进行了缩减,彭保云也对交付土地进行了平整。从2005年最初转让土地到2013年重新达成分割协议的八年间,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蒋菜琼对王绍南转让土地的行为进行过反对,故原审法院认为蒋菜琼对王绍南的行为视为默认并无不妥。
关于王绍南所提土地转让合同效力待定问题。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后,彭保云即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2013年双方又重新签订土地分割协议。彭保云也对分割后的土地进行开挖平整,只是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王绍南所提诉争土地还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不得转让的问题。根据民法理论,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和管理性两类,管理性规范是国家为了秩序管理而设立的,如果行为人违反,对交易主体可以进行处罚,但不影响交易本身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款“未经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从立法目的来看,该条款目的在于限制权利人不明的房地产的转让,以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而不在于禁止交易或限制合同自由,故该条款为管理性规范。本案王绍南通过参与竞拍,竞得了红果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挂牌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红果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3月1日向被告王绍南颁发了红管会[2005]红土字第002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宗地块权利人明确,双方所签 转让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第六项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王绍南所提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绍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绍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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