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与曹先刚等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25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紫金巷36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军,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健,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先刚。

委托代理人:肖坤,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健,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祖贵。

原审第三人:刘龙富。

上诉人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先刚、原审第三人陈祖贵、刘龙富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安市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金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进行了案件调查。金达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军、陈健,曹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坤、吕健,刘龙富到庭参加了案件调查,陈祖贵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案件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发包人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与承包人金达公司签订《安顺开发区军工路云马厂至双阳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金达公司承包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云马厂至双阳公路土建工程,本案争议的双阳至云马、风雷至王庄两个标段工程包含在上述合同承包的工程内。双阳至云马标段开工时间为2010年10月,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工程所用回填大渣石料由曹先刚提供;风雷至王庄标段开工时间为2010年10月,竣工时间为2012年5月,其中王庄至雨润路口段工程所用回填大渣石料由曹先刚提供。2012年1月6日,曹先刚经与金达公司项目负责人陈祖贵、刘龙富核算后,陈祖贵书写对账单一页,载明:双阳至云马、风雷厂至王庄路段的工程经曹先刚的班组施工,总工程量总款2,700,000元,已借支1,695,000元,应后补1,005,000元,并于2012年春节前付500,000元,其余款项在风雷至王庄路段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曹先刚、陈祖贵在对账单上签字,刘龙富以担保人身份签字。

另查明:2011年5月17日陈祖贵向金达公司出具承诺书,说明由其负责经营管理云马厂至双阳、王庄至风雷厂军工路项目。2011年9月1日,金达公司发函决定免去陈祖贵安顺开发区军工路风雷厂至王庄工程和安顺开发区军工路云马厂至双阳工程项目副经理职务,同时任命刘龙富为该工程的项目副经理,由其代表金达公司组建项目部、工程施工、进度款项申报、管理现场等与该工程相关事宜。刘龙富持有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为金达公司项目负责人,持有职务证书。

还查明:2011年11月15日,金达公司在《贵州商报》和《黔中早报》上分别发出《公告》,公告陈祖贵以公司名义在外签订的一切债务与公司无关,涉及陈祖贵在工作期间违规签订的以上工程相关的各班组材料商的债权债务问题,于见报后至2011年11月30日前联系公司处理,否则过期视为放弃权利与公司无关,自行承担责任。

一审中,曹先刚诉称:曹先刚为金达公司承包的安顺开发区军工路云马厂至双阳工程项目、风雷厂至王庄工程项目供应铺路大渣。2012年1月6日,曹先刚与金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祖贵、刘龙富进行对账,工程量总款为2,700,000元,已借支1,695,000元整,应后补1,005,000元整,2012年春节前付500,000元整,其余款项于风雷厂至王庄完工一个月内付清。有陈祖贵、刘龙富亲笔签字单据为凭。现金达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项目已完工,未按照约定支付上述款项,特请求法院判决:1、金达公司支付曹先刚材料(大渣)款人民币100.5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金达公司承担。

金达公司辩称:金达公司与曹先刚之间无合同关系,曹先刚提交的证据上无金达公司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达到曹先刚的证明目的。陈祖贵已经于2011年9月1日被金达公司免除项目副经理职务,并以公函的方式通知发包人。陈祖贵自2011年9月1日起无权对外行使项目副经理的职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曹先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龙富答辩认为其与曹先刚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陈祖贵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金达公司从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建局承包了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云马厂至双阳公路土建工程。在修建其中的双阳至云马、风雷至王庄两个标段工程时,时任金达公司项目部副经理的陈祖贵与曹先刚口头约定,由曹先刚为这两个标段提供铺路回填大渣。曹先刚已经为该标段提供了铺路所用的大渣石料。陈祖贵、刘龙富于2011年5月17日至工程完工期间先后担任项目部副经理,负责工程相关的事宜,对于曹先刚提供工程回填大渣的事实是清楚的。二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金达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对曹先刚提供铺路大渣事实的认可和代表公司对对账结果的认可,金达公司也未对刘龙富的签字行为表示否认。此时刘龙富作为公司该项目的项目副经理,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金达公司支付曹先刚供应铺路大渣材料款的保证。现工程已经竣工,曹先刚依据前后两任工程项目副经理签字的对账单要求金达公司支付未付清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达公司应当对其员工的职务行为负责,曹先刚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金达公司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先刚工程材料(大渣)款人民币1,005,000元整;二、由金达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曹先刚逾期付款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到期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845元,由金达公司负担。

金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市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为:驳回曹先刚所有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曹先刚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1月6日陈祖贵、刘龙富与曹先刚签订的尚欠曹先刚1,005,000元工程款的信笺纸条不具备证据要件及证明力。此外,安顺市开发区住建局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不能佐证曹先刚为案涉工程提供回填大渣石料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曹先刚与金达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金达公司没有向曹先刚支付任何款项及利息的义务。3、陈祖贵已于2011年9月1日被金达公司免职,其无权对外行使项目副经理的职权,其签名的信笺纸条只能代表其个人,与金达公司无任何关联。4、按照金达公司与业主方进行结算的《工程结算书》和《投标报价汇总表》来看,案涉的铺路大渣供应等工程价款,扣除税收及间接费只有213.3万元。曹先刚与陈祖贵结算的270万元金额明显过高。综上,陈祖贵签字的信笺纸只能视为其个人行为,与金达公司无关。刘龙富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是无效行为。曹先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金达公司与其存在供应铺路大渣的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曹先刚全部诉讼请求。

曹先刚答辩称:1、曹先刚与金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祖贵、刘龙富于2012年1月6日签署的单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完整。刘龙富对其签名真实性认可,对受胁迫签订的说法无证据证明。安顺市开发区住建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对工程建设有监管责任,其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与前述对账单相互印证,充分证明曹先刚为金达公司承包的安顺市开发区军工路双阳至云马厂、风雷厂至王庄两标段提供了工程所用回填大渣石料的事实。2、陈祖贵、刘龙富于涉案工程开工至工程完工期间先后担任该工程项目副经理。金达公司任命刘龙富的文件清楚载明:“被任命人有权代表我公司组建项目部,本工程施工、进度款项申报、管理现场等与该工程相关的事宜”。陈祖贵、刘龙富二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金达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对曹先刚为金达公司提供回填大渣石料事实的认可和代表金达公司对对账结果的认可。金达公司以对账单上“无金达公司的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为由推脱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金达公司免除陈祖贵职务的行为是其对员工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因此对抗善意第三人。且曹先刚与陈祖贵约定为工程提供铺路回填大渣,是在陈祖贵担任项目副经理期间,刘龙富继任项目副经理后,仍认可、并继续履行了这一约定。4、金达公司与业主方结算的工程价款数额与陈祖贵和曹先刚之间的结算金额无关。工程是整体进行核算的,单独一项工程价款的数据不能说明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刘龙富答辩称:1、整个工程供应铺路大渣供应是曹先刚完成,但是具体的量和价没有计算依据;2、本案所涉的工程款实际支付主体应该是陈祖贵。

第三人陈祖贵未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二审中,金达公司提交了与陈祖贵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作为一审辅助证据。证明: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陈祖贵,由陈祖贵自行核算,自负盈亏。曹先刚对该份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刘龙富对该份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由于该份证据涉及陈祖贵签名,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金达公司还提交了《投标报价汇总表》及与业主方安顺市开发区住建局的《工程结算书》。内容为:其中案涉铺路大渣回填等相关工程,从金达公司与业主方的结算来看,扣除税收及间接费总工程价款只有213.3万元,供应铺路大渣单价为42.5元每立方米。证明:陈祖贵与曹先刚签订的结算协议约定的270万元的价格和供应铺路大渣48元每立方米的单价明显过高。曹先刚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刘龙富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鉴于金达公司与业主方约定的价格,和其投标报价单价,与曹先刚和陈祖贵约定的价格无必然联系,不能达到金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两份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金达公司、刘龙富均对曹先刚为案涉工程提供铺路大渣的事实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综合各方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2年1月6日,陈祖贵、刘龙富与曹先刚签订的对账单是否能够作为曹先刚要求金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本院认为,金达公司在承包修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阳至云马、风雷至王庄两个标段工程时,当时金达公司项目副经理陈祖贵与曹先刚口头约定,由曹先刚为修建这两个标段提供铺路回填大渣,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曹先刚提供铺路回填大渣的事实均予以认可。2012年1月6日,陈祖贵、刘龙富与曹先刚签订对账单,对上述路段曹先刚施工的工程价款作出结算,并对支付时间作出约定。陈祖贵与刘龙富分别于2011年9月1日前后担任金达公司负责该路段的项目副经理,刘龙富在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是代表金达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金达公司对结算事实和金额的认可。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5元,由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君

代理审判员  刘珊涌

代理审判员  李 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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