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县聚能选煤有限责任公司诉贵州盘县紫森源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盘县紫森源(集团)实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5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盘县紫森源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中沙陀村。

法定代表人范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县聚能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响水镇车田村干庄。

法定代表人马昌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贵州盘县紫森源(集团)实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盘县红果镇中沙陀村。

法定代表人范仲云,该公司董事长。

盘县聚能选煤有限责任公司诉贵州盘县紫森源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盘县紫森源(集团)实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贵州盘县紫森源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黔六中民商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驳回贵州盘县紫森源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贵州盘县紫森源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认为不能简单以诉讼标的额大小为标准划分级别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一般应由基层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民商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移送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盘县聚能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标的为2000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日实施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贵州省……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2、遵义市、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000余万元,依法应由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贵州盘县紫森源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

综上,贵州盘县紫森源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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