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县见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何金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25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金平,男,汉族,1969年6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代理人:陈照强,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洪历,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县见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盘县柏果镇,组织机构代码证:55663032-3。

法定代表人:朱贤,系公司总经理。

盘县见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何金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黔六中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何金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以盘县见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何金平为乙方签订了就《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700万元;2、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3、贷款期限为3个月,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实际日期以借据日前为准;6.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9、贷款人不能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10.1、何金平用其房屋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13、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何金平提供其位于盘县红果开发区盘州路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 00010971,建筑面积为2506.68平方米房屋作为原告前述债权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书。2012年10月10日,何金平向盘县见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盘县见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人民币柒佰万元整小写7000000.00元。何金平向盘县见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盘县见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700万元贷款划转在黄河春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上。盘县见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何金平出具700万元现金支票,何金平在现金支票的收款人签字确认。贷款到期后,何金平除了偿还84万元利息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原告盘县见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82450元。

原审原告盘县见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万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同日将700万元人民币出借给被告,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2号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用途、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同日,被告提供其位于盘县红果开发区盘州路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 00010971,建筑面积为2506.68平方米房屋作为原告前述债权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书。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除归还了84万元人民币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原告进行了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请。综上,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700万元人民币,利息399万元人民币(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按月息2%计算,2013年1月10日后按月息3%计算,暂算至2014年10月10日,直至全部本息还清为止),本息共计1099万元人民币;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82450元人民币: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拍卖、变卖被告提供的位于盘县红果开发区盘州路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0971,建筑面积为2506.68平方米)房屋偿还债务,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借款抵押合同、借条、支票的存根联、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用房屋抵押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没有得到钱,钱是打给聂光明帐上的。3、委托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将款划转的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和电汇凭证;用以证明诉讼产生的代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

原审被告何金平辩称,借款是聂光明借的,款也是聂光明在用,抵押的房屋是聂光明的,应当追加聂光明参加诉讼。

何金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何金平是否应当偿还原告盘县见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是否应当追加聂光明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是否由被告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盘县见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金平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700万元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399万元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双方的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未超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故予以支持,对罚息部分,按原被告约定为1%,逾期利息就为3%,已经超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故按2%计算。利息为:7000000.00元×2%×24月-840000.00元=2520000.00元。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利息399万元的主张,本院支持252万元。从2014年10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82450元的主张,由于双方在《个人借款/抵押合同》13条有明确约定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由由借款人负担,故该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何金平提供其位于盘县红果开发区盘州路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 00010971,建筑面积为2506.68平方米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贷款是聂光明在用,应当追加聂光明参加诉讼的主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本案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中,聂光明不是合同一方,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何金平未能举证证明贷款人是聂光明,故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何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盘县见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7000000.00元,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利息2520000万元,为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182450元,共计9702540.00元,从2014年10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二、如被告何金平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偿还或者未偿还完毕,原告盘县见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可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10971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盘县见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95元,由原告原告盘县见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95元,由被告何金平承担77200元。

何金平上诉称:一、何金平系应盘县见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和聂光明的要求,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二、所借的款项直接划到聂光明的银行账户上。三、借款后由聂光明直接向盘县见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由此可见,与盘县见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借贷关系的是聂光明,而不是何金平,因此,不追加聂光明参加诉讼即无法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借款合同第13条约定的律师费应由实际借款人聂光明负担,而不是由何金平负担。请求改判何金平不承担盘县见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2450.00元。

盘县见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何金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为:原审已查明何金平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何金平在700万元支票收款人栏签字确认,且委托将700万划转给案外人黄河春,此外,盘县见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实际划转该借款,因此,何金平是实际债务人。至于何金平称该款的最终用款人是聂光明,那是何金平实际支配借款的结果,并不因此改变其作为债务人的责任。借款合同第13条约定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应由实际借款人负担,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一审判决何金平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何金平与盘县见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对何金平具有约束力。其次、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审判决何金平承担盘县见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2450.00元,并无不当。其三、本案涉及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其主体系何金平与盘县见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何金平主张聂光明系借款人,应追加聂光明参加诉讼并由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何金平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金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49元,由何金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辉

代理审判员  范淑婷

代理审判员  潘育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谭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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