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贵英与贵州省凯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5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贵英,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凯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承辉,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贵英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凯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凯里市公交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贵英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经营合同约定的责任期为“至车管部门核定该车报废之日止”,即车辆达到法定报废期限合同才终止。而本案中,凯里市公交总公司强制收回车辆并要求主管部门予以报废,二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错误。(二)其受凯里市公交总公司欺骗,误以为公共汽车报废年限为8年,其于2012年3月得知贵州省黔东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黔东民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后,才知道不应以凯里市公交总公司单方主张的8年时间强制报废公共汽车,而应继续履行合同致车管部门核定报废之日止,此时其才知道权利受到侵犯。此后,其与存在同样情形的其他同行联系,最终以集体诉讼方式于2013年5月向凯里市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看到凯里市公交总公司提交的《报废汽车报述鉴定表》,才知道凯里市公交总公司强制收车时其承包的公交车从出厂时算到强制收车时不满8年及凯里市公交总公司主动申请要求报废的情形,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认定已超过诉讼时效错误。王贵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车牌号为H02323 (后变更为HA0046)的车辆所有权登记人为凯里市公交总公司,该车从1998年10月21日开始营运,1998年凯里市公交总公司通过签订合同将该车交与案外人王冬梅经营管理,王贵英于1999年取得了H02323号车辆的经营权,2006年凯里市公交总公司以该车已达到报废年限为由收回,于同年10月31日经相关部门核定报废并处理,二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有事实依据。(二)王贵英在2006年就已明知车辆被收回的事实,其所持当时不知道权利受侵害至另案宣判后才得知权利受侵害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正确。

综上,王贵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贵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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