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男。
再审申请人刘敏因与被申请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市民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敏申请再审称:将贵GF8100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判归刘敏所有,造成其收入稳定的假象。赵某某取得位于安顺市开发区二环路新世纪小区4栋2层2号和位于贵阳市花果园项目U1区12栋2单元4层9号房屋所有权,刘敏其没有地方住,只得向朋友借住。二审法院认定刘敏有固定收入,其离婚所分得财产足以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认定错误。刘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赵某某系贵州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职工,刘敏系北京华联超市安顺店职工。从方便工作的角度出发,原审法院将位于贵阳市花果园项目U1区12栋2单元4层9号房屋一套判归赵某某所有,并按照已付购房款一半的标准判决由赵某某支付给刘敏人民币74179元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位于安顺市开发区二环路新世纪小区4栋2层2号一套,系赵某某之父赵文荣在二人登记结婚之前出资购买,二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属赵某某婚前财产应不予分割亦无不当。刘敏称二审判决认定其离婚所分得财产足以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错误,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刘敏与赵某某离婚,并对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刘敏所提相关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刘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二0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钟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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