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夏圣彬,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俊成,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先奇,男。
再审申请人温官松因与被申请人袁先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温官松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不清。袁先奇提出退伙,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达成退伙协议,并将期间所支出的成本和产生的利润等清算,由于原审法院未对相关事实查清,也未对双方所结算利润表进行审查,对袁先奇已得未完工程款26000元的款项未扣除,造成本案事实未清。(二)一审法院审理所采信的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利润表作为本案的重要证据,结算方法和计算方法有误,导致审查结果有误。(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二审中当事人提起新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交新的证据后,二审法院未开庭质证及释明。温官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原审中,温官松与袁先奇均提交了利润表作为本案的证据,该利润表对温官松应支付给袁先奇的工程款项338000元有明确约定,且有温官松与袁先奇的签名,该意思表示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利润表虽载明有26000元为已结未完工工程支付袁先奇工程款的内容,但该内容不能体现温官松已经支付了26000元工程款给袁先奇,原审法院依据该利润表结算的款项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认定温官松尚欠袁先奇工程款10426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温官松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为新证据的问题。再审申请中,温官松向本院提交了三份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君华新城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温官松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给袁先奇。经查阅,温官松提交的证据在二审庭审中已经提供,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的情形。
(三)关于一审程序未给足温官松举证期限以及二审未开庭、未审理二审中温官松提起的新的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阅卷宗,一审开庭前,承承法官已向温官松的代理人释明举证期限的问题,温官松的代理人主动放弃举证期限,一审法院据此开庭审理并未违法。二审中,温官松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时间为新民事诉讼法解释施行以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如调解不成,应另行起诉。因此,二审法院对温官松二审中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对二审未开庭审理的问题。二审中,温官松向法院提交了三份证明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温官松提交的证明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属于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情形。因此,其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庭审中的新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综上,温官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官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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