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作平与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4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作平,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巴西中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1440969-6。

法定代表人:张槐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作平因与被申请人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钢水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作平申请再审称: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第二款职工被除名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记入本人档案的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首钢水钢公司对其作出除名决定时应当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材料和办理相关手续,但首钢水钢公司没有通知其本人,也没有通知其家属,公司仅在水钢报上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除名决定应属无效。李作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李作平因工作需要被借调到六盘水市公安局九处所属六盘水市开源商行工作,借调期于1992年12月届满后,李作平回到首钢水钢公司报到,首钢水钢公司没有让李作平上班,也一直未发放工资给李作平。1998年1月9日,首钢水钢公司通过当时全厂区内唯一流通的内部报刊水钢报,以李作平不假外出矿工已超过事务天,如十日内不返厂,将按规定予以除名为由,向其放出返厂通知。但李作平未按时返回工作单位,后首钢水钢公司机动处下达关于李作平的除名通知。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清楚。李作平因借调期满回厂报到后,多年未领取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其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也应当知道不返厂工作的后果。但李作平并未向首钢水钢公司主张权利,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具有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事由,李作平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作平所提首钢水钢公司对其作出除名决定时应当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材料和办理相关手续,但首钢水钢公司没有通知其本人或家属,仅在水钢报上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除名决定应属无效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李作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作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二0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钟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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