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世永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4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世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开国,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谭世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谭世永申请再审称:(一)其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的贵州省毕节气象局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谭华安、陈新华、任华洋等人分别于2014年6月5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6月18日签字的同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工友任森群、罗书均等人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作为申请再审过程中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二)对方提供的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并不能证明产品质量是合格的,还强令我方违章作业;且对方不按时支付费用,尚欠其77000元,故其停止施工是因为对方不履行协议所致。(三)对方提供的损失报告是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损失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是谭世永所造成的。(四)其作为弱势群体,已尽其所能提供证据,二审法院未对双方举证责任的能力进行调查,也未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谭世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谭世永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的贵州省毕节气象局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谭华安、陈新华、任华洋等人分别于2014年6月5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6月18日签字的同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工友任森群、罗书均等人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有关规定,且不能推翻原判决,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省建七公司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表明产品合格,谭世永主张该产品检验报告并不能证明产品质量合格以及对方强令其违章作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谭世永主张省建七公司尚欠其77000元未支付,但其并未提供省建七公司现场管理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验收依据与结算依据,本院对此申请理由不予采纳。(三)一、二审法院并未以省建七公司提交的损失清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五)谭世永虽提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并未指出何项证据未经质证,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六)谭世永在二审中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但并未依照规定具体写明其请求及相关内容,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调查并无不当。(七)谭世永作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参与了一审庭审及二审调查,且在一审庭审及二审调查过程中表述了自己的诉请,故不存在剥夺其辩论权利及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谭世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世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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