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柱县招商和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向玲玲,系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柱县国有资产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系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罗光有因与被申请人天柱县招商和商务局(以下简称天柱县招商局)、天柱县国有资产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柱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光有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罗光有交到天柱县招商局12万元,故罗光有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罗光有系依据王怀洲的委托,向天柱县招商局交的12万元。对天柱县招商局而言,王怀洲和罗光有系按份共有的整体,王怀洲与县政府的合同,就是罗光有与县政府有合同关系。王怀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人,原审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二)2000年12月5日,罗光有交给天柱县招商局的12万元至今没有退还,罗光有与天柱县国有资产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柱县招商和商务局间的购地法律关系依然存在。罗光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2003年2月19日在玉屏县看守所,罗光有在《讯问笔录》中供述,2000年12月5日交到天柱县招商局的12万元,系其收取的客户购房款,并非个人资金,后来通过其个人账户转到城建指挥部的账户。对于罗光有以各种名义收取的他人资金,(2006)黔高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四川广安天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四川广安天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天柱分公司全部返还给罗光有。因此,罗光有主张其本人的12万元未得到返还,缺乏证据支持。王怀洲的委托书系委托罗光有进行宣传和招商,不能证明罗光有系购买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黔高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罗光有与周怀洲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亦证明罗光有并不具备与周怀洲合伙购买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综上,由于罗光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天柱县招商局、天柱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间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其要求确认柱县招商局、天柱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违约,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二)由于王怀洲与罗光有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二人并非合伙关系,王怀洲不符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法定条件,原审未追加并无不当。
综上,罗光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光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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