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唐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齐恒,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卜来兴,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再审申请人黔西县顺风机动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顺风驾校)因与被申请人齐恒、卜来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黔西县顺风机动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借条》上的日期,“2012”是打印的,“07”和“24”是手写的,如果当天发生借款,为什么有的打印有的手写,证明担保的部分极有可能是伪造。顺风驾校从未认可《借条》和担保的事情,不存在“反言”。(二)顺风驾校从未对担保的事实进行认可,也无股东会通过担保的决议,齐恒也未尽到审慎的义务。《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是效力性规范,顺风公司的担保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应属无效。(三)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先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如果齐恒不行使自己的抵押权,就应在相应范围内免除顺风公司的保证责任。顺风驾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在一审庭审中,顺风驾校表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担保部分系伪造,故原审认定《借条》的真实性并无不当。(二)借款发生时,卜来兴是顺风驾校的法人代表,且在《借条》上加盖了顺风驾校的公章,齐恒有理由相信顺风驾校同意对借款作出担保。《公司法》第十六条系针对公司内部的决策行为作出的规定,并非对合同效力作出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三)《借条》中虽约定以卜来兴的房产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和《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卜来兴房产上设定的抵押权并未生效。故齐恒未向卜来兴主张房产的抵押权,不属于应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情形。
综上,顺风驾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黔西县顺风机动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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