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何飚,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鑫,男,汉族,1981年7月29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金融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常小兵。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联通大楼。
负责人邱万军。
金鑫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广东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遵义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联通广东分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遵市法知民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驳回联通广东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上诉人联通广东分公司不服,以金鑫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联通遵义分公司实施了扣费行为,联通遵义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亦未有任何证据证明遵义市系金鑫诉称的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站“沃音乐”(www.10155.com)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且即使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在遵义市,因本案中的被告住所地非常明确,本案也应选择被告住所地管辖为由,请求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知民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鑫于2015年3月19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停止对歌曲《爱不褪色》的侵权行为;在全国范围内书面公开向金鑫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共计5万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金鑫作为歌曲《爱不褪色》的被侵权人,其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可以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同时,金鑫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2013)黔遵中正内字第5145号《公证书》亦证明,贵州省遵义市中心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公证处二楼二室使用笔记本电脑付费下载了歌曲《爱不褪色》,故贵州省遵义市亦为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因贵州省遵义市作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联通遵义分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并不影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联通广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对联通广东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