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邦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志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河口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雷小权,该乡乡长。
再审申请人韩小旭、韩宏江因与被申请人张邦益、韩志新、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河口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口乡政府)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二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小旭、韩宏江申请再审称:(一)其在上诉状中明确陈述“张邦益、韩志新至今未按约定交付质量合格的房屋”,表明涉案房屋至今未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针对的是已经交付的工作成果,但本案涉案房屋至今未交付,故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错误。(二)由于本案事实上已不能履行,该事实与其诉讼请求冲突,但一、二审法院对此未进行释明错误。韩小旭、韩宏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韩小旭、韩宏江申请再审主张的其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张邦益、韩志新至今未按约定交付质量合格的房屋”,只能表明张邦益、韩志新交付的房屋质量不合格,而非未交付,故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并无不当。(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并非不能履行,韩小旭、韩宏江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韩小旭、韩宏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小旭、韩宏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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