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绍渠与贵州省天柱县国有资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4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鲁绍渠,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天柱县国有资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经理。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光清,女。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鲁兴如,男。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玉芳,女。

再审申请人鲁绍渠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天柱县国有资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柱县国资经营公司)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光清、鲁兴如、杨玉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鲁绍渠申请再审称:杨光清不懂法律,在没有征得全体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在《协议》上签字,只能代表其本人,不能代表全家,天柱县国资经营公司的行为纯属欺诈,本案所涉协议书应当无效。鲁绍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杨光清、鲁兴如、杨玉芳、鲁绍渠在天柱县凤城镇雷寨村有一宗使用面积为208.9平方米的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杨光清。因市政工程规划需要,杨光清代表家庭成员与天柱县国资经营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且天柱县国资经营公司依据协议安置给四人的240平方米土地已实际分割,并办理了各自的土地使用权证,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因此,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鲁绍渠申请再审所称杨光清系被天柱县国资经营公司欺诈才在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书应当无效,因鲁绍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杨光清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故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鲁绍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鲁绍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二0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钟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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