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县沙湾镇五一煤矿。
负责人:吕资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蒲万勇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县沙湾镇五一煤矿(以下简称五一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蒲万勇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以蒲万勇提出的理由不充分为由判决蒲万勇与五一煤矿之间保留劳动关系不当,属实体处理错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以及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经济贸易委员会、贵州省总工会《关于大力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规定,工伤一至四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因此上诉人可以要求一次性支付。(二)从2009年2月蒲万勇入职起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三)停工留薪其工资应当支付24个月。(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应当按规定支付。(五)蒲万勇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交通、住宿费2万元应当予以支持。(六)为确保蒲万勇得到治疗,主张由五一煤矿支付其今后每年继续治疗费是合情合理的,即后续治疗费为351000元。(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要求一次性支付。(八)二审法院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而不予审理错误。蒲万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蒲万勇因其工伤认定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按《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的规定,应属保留劳动关系的范围。《工伤保险条例》属行政法规,效力高于《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大力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原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判决其与五一煤矿之间保留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五一煤矿已经为蒲万勇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等相关费用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原审法院判决五一煤矿协助其向社保部门领取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蒲万勇要求五一煤矿直接向其支付上述费用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蒲万勇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依据《劳动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者主张权利申请仲裁的期间为一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蒲万勇于2009年2月到五一煤矿工作,五一煤矿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蒲万勇应于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主张双倍工资,而其于2014年才主张该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蒲万勇于2013年4月23日住院治疗,2014年1月8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延长情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享有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从2013年4月23日计算至2014年1月7日。
(四)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蒲万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可能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审判决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并无不当。
(五)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蒲万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案中,蒲万勇是因工患上职业病认定为工伤,而不是遭受他人侵害,其与五一煤矿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此,蒲万勇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要求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蒲万勇诉请要求五一煤矿为其补交社会保险,因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交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一、二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蒲万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蒲万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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