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常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4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镜超,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璐穗,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琴。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宇寒。

法定代理人:常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敬。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裴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宫顺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道贵,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奇,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琴、安宇寒、郭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宫顺平、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民终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中的证据不能证明常琴、安宇寒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关镇,故有关赔偿不能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如常琴、安宇寒的赔偿标准以农村标准计算,则常琴、安宇寒的各项损失之和并未超过保险限额,广电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常琴、安宇寒户籍所在地虽为赫章县朱明乡,且系农业户口,但根据被常琴提供的租房合同、房屋出租人谢光敏的证言、赫章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赫章县城关镇社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常琴、安宇寒的经常居住地在赫章县城关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即受害人只需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即可,一、二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常琴、安宇寒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故广电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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