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慧琴与金承忠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4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莫慧琴,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承忠,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松流,女。

委托代理人:李勇,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承厚,男。

再审申请人莫慧琴因与被申请人金承忠、王松流、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承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莫慧琴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二)二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等的规定。(三)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予以改判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莫慧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焦点为金承忠、王松流是否对争议房屋第五层、第六层享有所有权。房屋产权登记是登记机关对该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其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涉案房屋登记在一方当事人名下,并不能因此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就归该当事人。本案中尽管该不动产登记在莫慧琴名下,但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应当根据建房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五、六层房屋建房费用出资情况、居住、使用情况等综合分析确定房屋归属,据此确定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房屋五、六层均为金承忠、王松流出资修建,房屋建成后,第五、六层多年来一直为金承忠、王松流管理使用,金承忠、王松流应当对涉案房屋五、六层享有所有权。

二、关于二审对证据的审核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本案中,金承忠、王松流在指定的期限内向二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符合规定,二审法院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是否错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本案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并未存在上述情形,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予以改判并无不当。

综上,莫慧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莫慧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晟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