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朋,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盘江镇。
法定代表人:周繁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贵阳经销部。住所地:贵阳市沙冲南路37号。
负责人:许志云,该经销部经理。
再审申请人贵州众佳和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佳和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五三五服装公司)、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贵阳经销部(以下简称三五三五公司贵阳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众佳和力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在2010年至2012年合作期间,众佳和力公司向三五三五服装公司出具多份收货确认书,难以理清每一笔货款所对应的货物,且合同编号存在不一致,原审未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二)2012-3-2号《水泥供销合同》和《收货确认书》中均没有付款时间的约定,付款的数额也没有清算清楚,应以法院判决之日起算利息,原审判决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众佳和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双方在合作期间发生交易次数多,但双方于2012年7月份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载明,之前的货款及发票已经结清。众佳和力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涉案的收货确认书(2012-01-08)系其在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后出具。但众佳和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该收货确认书所对应的货款,故原审认定众佳和力公司未支付该笔货款并无不当。(二)众佳和力公司于2012年7月出具《收货确认书》,认可收到的货物数量和应付货款的数额。由于双方对该笔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故原审在预留一定付款时间后,酌定众佳和力公司在出具收货确认书的次月,即2012年8月开始计算违约金,并不违反原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众佳和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众佳和力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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