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州安居工程发展中心与罗瑞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4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黔南州安居工程发展中心。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工人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智,该中心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瑞义,男。

再审申请人黔南州安居工程发展中心因与被申请人罗瑞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黔南州安居工程发展中心申请再审称:罗瑞义处置的不动产未依法登记,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无效合同。罗瑞义以欺诈手段签订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一、二审法院认定其违约有误。黔南州安居工程发展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罗瑞义通过司法拍卖依法取得都匀市环东南路102号四个门面的所有权,罗瑞义因故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不影响其对该门面的合法享有。黔南州安居工程发展中心和罗瑞义经实地测量四间门面的面积后,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黔南州安居工程发展中心称罗瑞义以欺诈手段签订合同,但无证据予以证明。黔南州安居工程发展中心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安置房屋,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黔南州安居工程发展中心依约交付安置房屋并支付相应的过渡费并无不当。黔南州安居工程发展中心所提前述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黔南州安居工程发展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黔南州安居工程发展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二0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钟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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