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曹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门关。
法定代表人徐金明,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经理。
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冶建公司)诉重庆科创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一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同一公司、科创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遵市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驳回同一公司与科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科创公司不服,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科创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且同一公司的主要营业地亦在重庆市,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将此案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三方当事人签订的《遵义市南门关旧城改造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由同一公司拆除冶建公司在遵义市南门关的住宅区,并在该拆迁区内安置相应房屋,故该合同的履行地在贵州省遵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为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贵州省遵义市,故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同一公司、科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
综上,重庆科创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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