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周发学,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应琴,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文菊,女。
再审申请人贵州嵩明农副产品精加工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嵩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文菊、王应琴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筑民一终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嵩明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嵩明公司与王应琴签订有《加工承揽合同》,王应琴叫杨文菊来做工,由王应琴指派、安排、管理并直接支付工资,从中获取差额利润,王应琴是杨文菊劳务的接收者和收益者。 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嵩明公司不是杨文菊的劳务接收者和受益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且嵩明公司与王应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属劳动争议纠纷,应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确认。嵩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王应琴提交的答辩意见称:1、嵩明公司与王应琴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是在杨文菊受伤后,公司利用王应琴文化低和不平等地位,欺诈、强迫王应琴签订的虚假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2、王应琴在公司提供劳务,直接受公司管理工作计划和工作进度是公司安排和掌控,生产量大时公司往往招收临时人员辅助完成生产指标,王应琴只是接受了辅助人员,从剥洋葱价格上,王、杨二人是平等的劳动提供者,不存在雇佣; 3、嵩明公司是劳务的接收者和劳动场所的提供者,应熟知劳动过程中的风险,并负有提供防滑好安全操作流程的安全责任; 4、整个生产、装车等过程都必须在由嵩明公司完成,接受公司安排、管理,受公司制度的约束,并非可由被申请人选择其它场地来完成工作的。此外,以前曾经出现过摔伤的案例都是由嵩明公司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杨文菊提交的答辩意见称:杨文菊是在嵩明公司提供劳务,受公司管理、控制,工作场地是公司安排和所有,公司有责任提供安全保障义务,杨文菊在劳务中滑倒摔伤,责任在公司一方。王应琴无任何责任,从洋葱加工价格上看,王应琴与杨文菊二人只是在整个洋葱加工过程中的 分工不同,不存在雇佣关系,都是平等的劳务提供者,同样为提供劳务后获得相应报酬的劳动者。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嵩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嵩明公司虽强调其与王应琴签订有加工承揽合同,但王应琴一直否认该《加工承揽合同》的真实性,称该合同的内容及合同签订日期均系作假,而王应琴所述的情形与二审中王勇等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嵩明公司与王应琴并未真正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且王应琴所从事的洋葱加工并不需要特殊技术与资金,加工场所在嵩明公司处,加工事务也受公司直接管控,一审庭审中嵩明公司已认可王应琴系本公司员工,故二者不是加工承揽关系。本案中,王应琴虽叫杨文菊来做工,但王应琴是按照公司的惯例行事,即在大家工作忙可临时请短工帮助加工的惯例,当杨文菊到来时,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杨文菊参与做工,同样也在嵩明公司场地内从事生产,同样接受公司管控,故王应琴叫杨文菊做工的行为应当视为公司的授意行为。关于嵩明公司称杨文菊工资是由王应琴支付的问题,经审查认为,表面上杨文菊的报酬虽由王应琴支付,但实际上,杨文菊仅是从事剥洋葱工作,剩下的切碎洋葱等工作系由王应琴完成,二人均系按各自的工序所付出的劳动获取报酬。工资的支付最终是由嵩明公司按计件工资的计算方法进行支付,王应琴并未从中赚取差价。故杨文菊与王应琴二人是共同完成公司任务的两道工序,均是平等的劳务提供者,不存在雇佣关系。嵩明公司是杨文菊劳务付出的接受者和受益者,杨文菊与嵩明公司已构成劳务关系,故二审法院作出由嵩明公司赔偿杨文菊损失的判决,于理于法有据,且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嵩明公司与王应琴之间的关系,应否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
综上,贵州嵩明农副产品精加工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嵩明农副产品精加工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审 判 员 付 强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钟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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