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郑鲁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高,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海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北路108号。
再审申请人贵州华南理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高、贵州海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海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海科公司在未解除与创嘉公司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将房屋再行出租给华南公司装修,导致张高存放在该房屋内的物品灭失,其行为已经构成共同侵权错误,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华南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或侵权行为。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第八条错误。华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0年9月3日,张高任总经理的贵阳高新创嘉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嘉公司)与海科公司约定双方建立药食同源股份制公司,(以下简称药食同源公司),海科公司将其大分子生物制品生产基地的一幢厂房租赁给药食同源公司。2011年1月13日,张高夫妇因其位于贵阳市金狮小区百花组团的住房拆迁,经创嘉公司同意后,二人将被拆迁房屋内装修可以拆除的物品以及家具、电器等整理打包,存放于创嘉公司向海科公司租赁的房屋二楼。同年8月,海科公司又与华南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白云大分子基地科研生产用房租赁给华南公司。2012年3月,张高夫妇发现存放物品的房间已被他人装修,该房间内物品不知去向。后经公安机关追查,在华南公司和海科公司保安赵高举家中,分别找到了从出租房屋内拿走的木沙发一套和砂炉子一个。上述事实有张高陈述、证人证言、搬家前拍摄的照片、打包登记本、物品票据、装修登记本、录音资料、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一、二审法院据上述证据认定海科公司将房屋出租给创嘉公司后,在未解除租赁的情况下,将房屋再行租赁给华南公司并装修,导致张高家存放在该房屋内的物品灭失的事实并无不当。因公安机关在华南公司处追查到有关物品,二审法院认定华南公司构成侵权,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酌情判决华南公司承担侵权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华南公司所提二审法院认定其构成侵权没有证据证明以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第八条令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华南理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钟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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