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尔雄,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黔西南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院。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盘江路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熊建坤,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贵州省普安县畔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畔河水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黔西南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水利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民终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畔河水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保证畔河公司的诉讼权利,没有向畔河公司送达诉讼文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九、十项的规定。(二)水利设计院在履行期间届满后交付设计成果,已经构成迟延履行,畔河水电公司接受其成果并不能当然成为水利设计院违约的免责事由。畔河水电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间内提出反诉,反诉是针对本诉提起,本诉诉讼时效未过,反诉的诉讼时效当然未过。畔河水电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经查阅本案二审卷宗,二审法院依法向畔河水电公司送达了民事上诉状、民事判决书等诉讼文书,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在二审承办法官的主持下,畔河水电公司两次参与了询问和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畔河水电公司主张二审法院程序错误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本案反诉诉讼时效的问题。反诉虽然是向法院提起的与本诉存在牵连关系的请求,但其作为独立的诉讼,应当符合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本案中,畔河水电公司提出2010年11月收到设计成果时,水利设计院已经超期违约,其在明知水利设计院已超出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间的情况下,如要主张违约,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在两年内向法院主张权利,而其直至2014年才主张其权利,原审认定其反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综上,畔河水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省普安县畔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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