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阳煤矿与四川省鑫福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4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阳煤矿。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小河沟。

法定代表人:周祥,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谢刚,贵州乐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佳佳,贵州乐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鑫福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紫金街137号1幢201号。

法定代表人:赖大福,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阳煤矿(以下简称林东矿业贵阳煤矿)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鑫福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矿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阳煤矿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一方面又对鑫福矿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前后矛盾。鑫福矿业提交的《对账函》显示的对账金额,二份加起来只有614111.8元,与其起诉的金额不符,二审判决缺乏证据支持。(二)二审中鑫福矿业提交了《转账凭证》等新证据,二审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定再审情形(三)双方焦点是2010年6月的搬运扣款470880元的认定问题。林东矿业为上述470880元搬运扣款开具五张发票,但鑫福矿业在原审中只交了两张发票94170元作为证据,剩余三张共计282540元未提交。如果加上该款项,再加上鑫福矿业在《对账函》中认可的282000元,正好等于574540元。(四)二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将举证责任倒置给了林东矿业,应由鑫福矿业先举证证明其主张的660651.8元,林东矿业如果进行反驳,方产生举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鑫福矿业的《对账函》发生在双方对账过程中,双方对金额分歧较大,双方并未在《对账函》签字认可,不能作为认定对账金额的依据。二审判决系依据鑫福矿业提交的转账凭证、发票、扣款明细等证据认定欠款金额为614111.8元,并非没有证据支持。(二)再审审查中,经查阅二审卷宗,其中并无所称的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二审组织双方调查,双方均称没有新证据。(三)林东矿业贵阳煤矿认为还有282540元搬运扣款应在应退的预付款中扣除,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林东矿业贵阳煤矿未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未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四)鑫福矿业已经提供银行转账 凭证、发票、扣款明细等证据证明林东矿业贵阳煤矿应返还的预付款金额为660651.8元,完成了其举证责任。林东矿业贵阳煤矿主张应返还的是331571.8元,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得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

综上,林东矿业贵阳煤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阳煤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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