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兴盛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与何世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4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兴盛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冷泽奎,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世均,男。

一审被告:周科定,男,汉族,1971年5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上坝乡八一村商堡组。

再审申请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兴盛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世均及一审被告周科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其在与周科定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对周科定的经营地点及经营项目做过详尽考查,其不存在选任过失。(二)彩钢棚垮塌的原因是周科定提供的焊接钢管质量不合格,其已提供焊接钢管质量不合格的检验报告,但二审法院对此并未予以认定;最终的责任主体应是钢材销售商与生产商,但一、二审法院对此均予以回避。(三)本案中的受害人是承揽人所请的雇工,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未予适用错误。兴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周科定没有建筑安装施工资质,但兴盛公司却与周科定签订了安装彩钢棚的合同,其在选任上确有过失,一、二审法院认定兴盛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并无不当。(二)兴盛公司与周科定签订的《道真自治县兴盛板厂彩钢棚安装合同》约定,若彩钢棚因周科定提供的材料质量原因产生坍塌等问题,由周科定负责。二审中,兴盛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载明周科定提供的焊接钢管质量不合格,但该检验报告并未指出彩钢棚垮塌的直接原因系 焊接钢管质量不合格,故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三)由于兴盛公司与周科定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且兴盛公司在选任承揽人方面存在过失,一、二审法院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兴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兴盛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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