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凯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承辉,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治忠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凯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凯里市公交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治忠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经营合同约定的责任期为“至车管部门核定该车报废之日止”,即车辆达到法定报废期限合同才终止。而本案中,凯里市公交总公司强制收回车辆并要求主管部门予以报废,二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错误。(二)其受凯里市公交总公司欺骗,误以为公共汽车报废年限为8年,其于2012年3月得知贵州省黔东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黔东民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后,才知道不应以凯里市公交总公司单方主张的8年时间强制报废公共汽车,而应继续履行合同致车管部门核定报废之日止,此时其才知道权利受到侵犯。此后,其与存在同样情形的其他同行联系,最终以集体诉讼方式于2013年5月向凯里市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看到凯里市公交总公司提交的《报废汽车报述鉴定表》,才知道凯里市公交总公司强制收车时其承包的公交车从出厂时算到强制收车时不满8年及凯里市公交总公司主动申请要求报废的情形,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认定已超过诉讼时效错误。陈治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车牌号为H03571(后变更为HU0007)的车辆所有权登记人为凯里市公交总公司,2002年10月10日,陈治忠与凯里市公交总公司签订《公共汽车岗位经济责任目标管理合同书》,取得了H03571号车辆的经营权,该合同约定责任期从2002年10月10日至车管部门核定该车辆报废之日止(时间从2000年8月28日起累计)。 2008年凯里市公交总公司以该车已达到报废年限为由收回,于同年8月27日经相关部门核定报废并处理,二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有事实依据。(二)陈治忠在2008年就已明知车辆被收回的事实,其所持当时不知道权利受侵害至另案宣判后才得知权利受侵害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正确。
综上,陈治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治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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