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清华与龚德清等返还原物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4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龚清华,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龚德清,男。

原审第三人:龚治祥,男。

原审第三人:杨秀珍,女。

再审申请人龚清华因与被申请人龚德清及原审第三人龚治祥、杨秀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龚清华申请再审称: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镇房权证镇远字第201300740号房屋应属于其所有,二审法院认定该房屋系其和龚德清共有,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诉讼请求。龚清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龚清华与龚德清的父亲龚治祥、母亲杨秀珍立有赠送协议,将座落于镇远县舞阳镇皮家院二组的砖房两间送给龚德清管理使用,祖遗房屋拆除前龚清华和龚德清二人共同使用祖遗房屋。其后,由于该祖遗房屋年久失修且因龚清华系肢体三级残疾,经征得龚德清同意,当地政府出资在拆除祖遗房屋的原址上新修建私房一栋,龚清华由此取得镇国用(2012)第9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镇房权证镇远字第201300740号《房屋使用权证》,该房屋共有情况登记为单独所有。原审庭审中,龚清华的父母明确表示已将该祖遗房屋赠送给龚德清,允许其在条件具备时拆除重建,房子修好后,由龚德清和龚清华共同使用,二人没有反对修建房屋。综上,二审法院根据龚清华和龚德清以及其父母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房屋修好后有龚清华和龚德清共同管理使用的实际情况,认定该争议房屋属龚清华和龚德清共有,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龚德清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龚清华所提该争议房屋应归其所有等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龚清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龚清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钟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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