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福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福顺,男,195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建民巷7 2号。(经常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青坨煤职工宿舍)
委托代理人杨秀江,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尹洪,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程福顺与上诉人贵州万胜恒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胜恒通公司)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一案,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上诉人万胜恒通公司于同年4月21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铜中民商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万胜恒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万胜恒通公司不服该裁定,以“1、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印江县沙子坡镇池坝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第十三条已明确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2、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铜中民商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3、即使双方协议管辖约定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也应由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商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或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程福顺答辩称: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协议》,该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后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万胜恒通公司提出依据《印江县沙子坡镇池坝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合同是在履行《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协议》第二条第四项约定办理采矿权过户时产生的,是按照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的要求,用格式性合同签订的,专门用于采矿权过户备案,不是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现双方是按照《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协议》履行,本案起诉是以该协议主张欠款,故应按该协议确定管辖。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正确,请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程福顺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反映,其主张权利的基础事实是依据程福顺与万胜恒通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协议书》,其诉请是依该协议请求万胜恒通公司支付购买煤矿股份的欠款1128万元和承担违约金882.048万元。该煤矿位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属合同纠纷,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支付欠款,程福顺作为接受欠款的一方,其所在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虽然程福顺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秀山区,但根据2015年3月31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沙子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程福顺自2001年至今,其经常居住地为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沙子坡镇塘扣村即青坨煤矿职工宿舍,故可将该经常居住地视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属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万胜恒通公司主张依据《印江县沙子坡镇池坝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但由于本案的争议标的为2010余万元,依依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下,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协议管辖的约定不得违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万胜恒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蓉
代理审判员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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